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王傳李
訴訟代理人 徐正秋
謝忠霖
被 告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徐正秋
複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
)之
受僱人被告王傳李,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1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被告曳引車),行經新
北市○里區○○○○道路往新北市方向觀音山隧道前,因行駛
時碾起石塊,該石塊彈跳撞及其後方左側車道上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維明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引
擎蓋損害及右前頭燈破裂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09, 907元(
其中含工資:26,572元、零件:183,335 元),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順展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傳李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均以:依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知57肇事前
行車狀況,事故發生時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從被告車輛右側
經過,剛好石頭就彈出於被告車輛,推測該石頭亦可能該黑
色車輛經過時壓到從外側車道彈入被告車輛所行駛車道再彈
到原告車輛行駛車道上,
難認被告王傳李就系爭車輛車損有
過失,縱另該石頭是被告車輛行駛時輪胎碾壓彈跳至原告車
輛引擎蓋,亦屬道路養護機構之過失,否認被告王傳李就原
告車輛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
(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於行經中因遭石塊
彈砸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主修車費用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
通隊107 年6 月8 日新北市警蘆交字第1073496481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該石塊係被告王傳李駕駛被告曳引車行經
該路段時碾起石塊所致,認被告王傳李就系爭車輛車損應
負過失責任,然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原告應就
被告王傳李就
本案系爭車輛損害有駕駛過失
一節負
舉證責
任。有關原告主張該砸損系爭車輛之石塊係被告王傳李駕
駛被告曳引車行駛該路段時碾起,認被告王傳李有未及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之過失一節,雖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資料為據,
惟查:經當庭
勘驗
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肇事錄影內容如下:「一、
畫面係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事故時兩車是開在快速
道路台六十四線,原告車速約80-90 之間,有關
本件兩造
車輛發生事故時間為2 分20秒,被告車輛為大型曳引車,
上面沒有載貨物,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車道,2 分22秒
時被告的車輛拖車車身下方左側彈出一塊灰白色石頭,石
頭滾彈路面以左後切線方向彈及原告車輛擋風玻璃右下方
。二、在事故發生前從錄影畫面無法見得該石頭有在道路
上。」
等情,可見事發當時,該肇事石塊係於被告曳引車
行駛該路段時,從曳引車拖車車身下方左側突然彈出後,
再往左後方方向彈跳路面再砸落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右下方
,且於事故發生前,亦未見得事故前於被告行駛之路段道
路上有該石塊存在等情,尚無從證明事發時,系爭石塊係
於被告行駛通過該路段時,存於被告曳引車所行駛之道路
前方,而遭被告曳引車行經時輪胎碾壓所彈飛,自難認被
告王傳李有注意及防止之可能性;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警
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王
傳李一方「行駛時,疑碾起石塊致肇事」等情,惟上開分
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初步研判肇事過失,
所載肇事原因既與
上開本院勘驗之車禍事發過程有違,自不足採。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
非無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傳李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避行駛道路上之石塊,認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過失,自難認有據,舉證不足,委難採信。
(三)故本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9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