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宸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千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李牧學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659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憑藉原告
法定代理人徐千惠
對其因投資關係所生信任,以稅務規劃為由向其遊說以原告
之名義貸款,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後被告於103年1月13日起即未
依照雙方約定繳納貸款,被告因騙取原告進而獲取使用系爭
車輛,且被告逕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期間所產生之停車
費新台幣(下同)1,745元、罰單6,000元、
牌照稅單53,129
元,及裁處書92,340元,總計共153,214元均由原告繳納,
又被告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卻將系爭車輛為設定負擔之處
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書、臺北
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
暨繳款證明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暨繳費收據、購車說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陽信銀
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經本院合法通知現
在監所執行之被告,其表示不願
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
張、請求不爭執
等情,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本院出庭意願詢問
表
可參,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3,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