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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宸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李牧學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6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憑藉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千惠 對其因投資關係所生信任,以稅務規劃為由向其遊說以原告 之名義貸款,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於103年1月13日起即未 依照雙方約定繳納貸款,被告因騙取原告進而獲取使用系爭 車輛,且被告逕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期間所產生之停車 費新台幣(下同)1,745元、罰單6,000元、牌照稅單53,129 元,及裁處書92,340元,總計共153,214元均由原告繳納, 又被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卻將系爭車輛為設定負擔之處 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書、臺北 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證明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暨繳費收據、購車說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陽信銀 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經本院合法通知現 在監所執行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 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本院出庭意願詢問 表可參,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3,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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