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紅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9號 原   告 莊進峯 被   告 耀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偉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股東關係,而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應給付 原告紅利新臺幣(下同)357,497 元(包含1.競大營造:基 隆市立銘傳國中運動場整修工程,獎金85,094元、2.競大營 造:萬里區公所籃球場及周邊環境修繕工程,獎金21,189元 、3.誠宏營造:新店青潭國小運動場基地及周圍工程,獎金 81,463元、4.宏達盛營造: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4 年度社區 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獎金120,821 元,另加佣金20,000元, 共計140,821 元、5.暢達營造: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 籃球場整修工程,獎金28,930元),遲未給付,經原告請大 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不出面處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97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式記載之各項工程皆已完工,被告皆領 得上開工程之款項,被告依約有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被告 辯稱原告離職時上開工程皆未完工,原告無權請求獎金一節 並不可採,且該份獎金記錄表係原告在105 年4、5月份依據 工作會報寫的。 2.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工程業務後,該工程之施作所需原料, 係原告為被告向原料廠商訂購,每項工程所需之原料,皆需 有所多購,以便原料有所欠缺,且多購原料價值亦相較較低 ,此為一般之慣例。工程完工後,如有剩餘原料本可留做下 次工程使用,原告並無任何缺失,被告在原告離職後無法有 人順利交接而繼續承攬工程施作,導致原料置放未能使用, 係被告公司之問題,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公司將原料回售 予原原料公司,回售價格自然較低,此亦為常理,豈能怪罪 原告而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外, 材料部分在原告離職時也有協助被告公司跟材料商聯繫,如 果是完好沒有破損的可以退貨換錢,這部分只差別在退貨時 之運費而已,該筆損失不能計算在原告這裡,原告認為抵銷 部分不合理。 3.有關競大營造:基隆建德國中排球場地坪整修工程案是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時所接,原告有跟被告公司說這個案子如果原 告離職了,後續原告可以幫被告公司出面處理,原告認為是 被告公司沒有能力承接該案,被告公司直接跟客戶做毀約放 棄該案,被告公司放棄後原告才去跟客戶簽約。原告實際上 係於105年6月底離職,不再負責為被告公司承攬工程,原告 自有權另成立公司並招攬工程,並無違反競業禁止,原告負 責之鼎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捷公司)向競大營造承包基 隆建德國中排球場地坪整修工程,該項工程被告公司並無加 入競標,何來以較低價格向競大營造報價取得承包權利,進 而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之情事?被告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退 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有加入競標,如前所述,原告並無違 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亦無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之可言,被告主 張抵銷一節,實屬無據。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原告除為被告公司股東外,亦為被告公司員工,每月領有月 薪5 萬元,負責為被告公司向各營造工程公司分包承攬各國 民中小學之運動場PU跑道、籃球場、排球場等之地坪整修工 程,並約定被告可分得獎金。因被告公司於104 年及105 年 間皆為虧損,故股東並未有分紅情事,被告公司核發給原告 104 年之獎金,其會計項目為「薪資」,故被告公司縱為虧 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僅不得發放紅利,與是否核發獎金 並不相關,故原告以被告公司曾核發獎金為由,抗辯被告公 司前為虧損之主張,自無理由而不足採。 ㈡原告104 年9 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5 年7 月28日自被 告公司離職,而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式記載之各項工程於原 告離職時皆未完工,且被告公司前與原告約定原告除招攬並 負責發包廠商完成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外,尚須為被告公司就 該完成之工程向業主(即營造公司)請款並取得款項,方得 向被告請求獎金。原告就「4.宏達盛營造:桃園市觀音區公 所104 年度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5.暢達營造:桃園 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籃球場整修工程」並未為被告公司完 成驗收、請款並取得款項,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獎金 ,再者,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式主張之獎金數額係以「預估 毛利」計算所得,並以該等工程之實際收入和支出計算, 退萬步言,原告縱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度之獎金,其金額 僅係311,349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57,497 元。 ㈢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工程業務後,該工程之施作所需原料, 係由原告自行向相關原料廠商訂購後,交由施工廠商施作, 原告105 年間為被告公司招攬之工程如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 式所示,然依前所述,原告105 年7 月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時,如原告提出之獎金計算式所示工程尚未完工,待該工程 完工後,被告發現倉庫內尚留存原告前訂購之大量原料,因 該等原料有使用期限,且佔據相當空間,被告為處理該等留 存原料,不得已僅能將得出售之原料以低於原價購入價之價 格出售,致受有損失208,414元,原告就該等工程之施作顯 具相當知識和經驗,卻為被告公司訂購遠超過其所招攬之工 程所需原料,使被告受有損失,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 付責任,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退萬步言 ,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被告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獎金之義務 。 ㈣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前已以被告公司名義報價,原告後以 其自行設立之鼎捷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報價並承攬工程,使 被告公司受有預期利益損失,原告前述之競業行為,顯為可 以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不完全勞務給付, 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獎金,被告以前開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獎金之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會報、工程報價單、 產品出廠證明書、材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獎金計算式、 存摺明細、鼎捷公司工程損益表、基隆市銘傳國中工程保固 書、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市蘆竹音 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慶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0 5年度工程獎金計算總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4年度社區活 動中心修繕工程損益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 ,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是否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為何?(二)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主張抵銷?玆分述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 為何? ⑴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招攬工程業務所提出之獎金計算式 記載之各項工程皆已完工,被告皆領得上開工程之款項,被 告依約有給付原告獎金義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 中辯稱「被告公司前與原告約定原告除招攬並負責發包廠商 完成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外,尚須為被告公司就該完成之工程 向業主(即營造公司)請款並取得款項,方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獎金」等語,原告僅同意完工驗收後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獎金,而否認有與被告約定尚須等被告公司就該完成之工程 向業主(即營造公司)請款並取得款項後方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獎金,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相關約定以實其說,故被 告辯稱就系爭工程收到工程尾款之時間皆在原告105 年7 月 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獎金云 云,實不足採信;且兩造同意以實際成本來計算獎金,原告 於105 年7 月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有被告提出之105 年 7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故本院依原告提出之 獎金計算式記載之各項工程逐一檢視,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各項工程之獎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為何? 分述如下: ⑵.以下審酌其金額: ①.競大營造:基隆市立銘傳國中運動場整修工程 1.依基隆市立銘傳國中107年8月29日覆函檢送之「銘傳國中運 動場整修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驗收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105年7月27日,本件工程在原告105年7月28日離 職前即已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獎金,實屬有據 。 2.被告雖辯稱該工程案,其業主即訴外人競大營造日前向被告 公司表示就該工程施作之球場面漆已反黑龜裂,被告公司應 負責修補,原告就該工程縱得請求獎金,亦應扣除該修補費 用等語,然發包廠商完成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後,原告即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獎金,被告不得以該工程事後有瑕疵,而從該 筆獎金中扣除該修補費用10萬元;另被告辯稱因原告就該工 程為報價時,漏報1台「鋁合金三層看台」和1組「鍍鋅手搖 昇降排球柱」之價錢,合計71,060元,被告公司因此須支付 該筆款項給下包廠商,原告就該筆漏報項目向業主即訴外人 競大營造請求追加款項,為訴外人競大營造所拒,被告公 司將該筆無法收回之款項71,060元列為減項等語,此有被 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請款發票及工程請款單在卷可佐,應 認原告主張該筆「未收入款71,060元」不得扣除,於法無據 。 3.故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應為64,269元,相關計算金額詳見 被告於107年2月5日提出之附表1:105年度之獎金計算明細 ,(計算式:損益結算391,539元/發票金額1,345,238元=毛 利率29.11%,毛利率29.11%-10%×發票金額1,345,238元/4 = 獎金64,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競大營造:萬里區公所籃球場及周邊環境修繕工程 1.依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7年9月6日覆函檢送之「萬里區籃球 場及周邊環境修繕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驗收完 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7月5日,本件工程在原告105年7月 28日離職前即已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獎金,實 屬有據。 2.故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應為21,190元,相關計算金額詳見 被告於107年2月5日提出之附表1:105年度之獎金計算明細 (計算式:損益結算108,097元/發票金額233,429元=毛利率 46.31%,毛利率46.31%-10%×發票金額233,429元/4=獎金2 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誠宏營造:新店青潭國小運動場基地及周圍工程 依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小覆函檢送之「運動場基地及周圍工 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 05年10月27日,本件工程在原告105年7月28日離職後才驗收 完畢,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獎金,實屬無據。 ④.宏達盛營造: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4年度社區活動中心修繕 工程 1.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觀音區104年度社區活動 中心修繕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驗收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30日,本件工程在原告105年7月28日離 職前即已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獎金,實屬有據 。 2.原告主張該項工程被告除應給付獎金外,另應給付佣金20,0 00元,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給付佣金之相 關約定以玆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將 保固期間之修補費用20,000元列入其他成本中來計算獎金, 然發包廠商完成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後,原告即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獎金,被告不得以該工程事後於保固期間內有修補之情 事發生,而將20,000元列入其他成本中當減項來計算獎金, 故原告主張應將此筆20,000元之費用自其他成本中扣除,故 其他成本之金額應為102,991元,為有理由。 3.故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應為120,825元,相關計算金額詳 見被告於107年2月5日提出之附表1:105年度之獎金計算明 細【計算式:(損益結算563,282元+20,000元=583,282元) /發票金額1,000,000元=毛利率58.33%,毛利率58.33%-10 %×發票金額1,000,000元/4=獎金120,8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⑤.暢達營造: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籃球場整修工程依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海寧公園等全市多處公共區域 修繕美化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驗收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1日,本件工程在原告105年7月28日離 職後才驗收完畢,故原告請求本件工程之獎金,實屬無據。 ⑥.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應為206,284 元(64, 269+ 21,190+120,825=206,284 ) (二)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違反競業禁止 之義務主張抵銷? ⑴.經查,本件原告離職後雖自行設立之鼎捷公司,然兩造間並 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若有被告所述以較低之價格報價並 承攬工程之行為並無不法性,縱使被告公司受有預期利益損 失,被告不得以前開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 抵銷。 ⑵.又被告辯稱倉庫內尚留存原告前訂購之大量原料,因該等原 料有使用期限,且佔據相當空間,被告為處理該等留存原料 ,不得已僅能將得出售之原料以低於原價購入價之價格出售 ,致受有損失208,414元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本案的爭執點是原告叫太多 料……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是要壓低成本多領獎金」、「可以 從附表一看出剩料的金額佔了總金額的三分之一,原告來被 告公司不到壹年的時間就剩下這麼多料」、「附表2-1是原 廠不收的零星材料,2-2、2-3是原廠願意回收的材料」等語 ,原告則稱「……材料的期限我有問過材料商如果存放得宜 二、三年都還可以用,剩料還可以留在下次工程用,他將剩 料賣掉當然會有損失」、「我並沒有大量叫料,我不知道被 告如何解釋大量叫料」、「我有跟劉威廷及被告法代說公司 剩下的料我會處理,但他們沒有找我」、「2-1第二頁的正 大高分子767底漆及彈性水泥的材料是被告公司使用整修被 告公司的,不能計算到我身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為降 低成本而多購原料實無不妥之處,且因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 性質相近,如有剩餘原料若存放得宜二、三年都還可以用, 亦可留做下次工程使用,被告公司採取將原料回售予原原料 公司,致受有損失208,414元,非原告多購原料之原意,故 被告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84元,及自10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21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