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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嘉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智源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建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31,1 9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 │ │ ├─┼─────┼──────┼──────┼─────┼─────┤ │1 │AE0000000 │1,016,102元 │撒但股份有限│106.04.05 │106.04.05 │ │ │ │ │公司 │ │ │ ├─┼─────┼──────┼──────┼─────┼─────┤ │2 │AE0000000 │1,220,058元 │撒但股份有限│106.05.05 │106.05.05 │ │ │ │ │公司 │ │ │ ├─┼─────┼──────┼──────┼─────┼─────┤ │3 │AE0000000 │ 810,620元 │撒但股份有限│106.06.05 │106.06.05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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