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嘉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智源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建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合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後,竟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付命令、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31,1
95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 │ │
├─┼─────┼──────┼──────┼─────┼─────┤
│1 │AE0000000 │1,016,102元 │撒但股份有限│106.04.05 │106.04.05 │
│ │ │ │公司 │ │ │
├─┼─────┼──────┼──────┼─────┼─────┤
│2 │AE0000000 │1,220,058元 │撒但股份有限│106.05.05 │106.05.05 │
│ │ │ │公司 │ │ │
├─┼─────┼──────┼──────┼─────┼─────┤
│3 │AE0000000 │ 810,620元 │撒但股份有限│106.06.05 │106.06.05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