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太平洋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鄧力仁
施永寬
賴嶸榤
吳綏宇
律師
廖郁茹律師
黃鈺如律師
被 告 王昌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自行車乙台(車架編號
:P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
嗣因系爭車輛輪胎破損,原
告遂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依被告要求將系爭車輛攜回修繕,
免費更換輪胎,並提供自行車乙台(車架編號:P00000000
;下稱系爭代步車)供被告代步之用。
嗣經檢測系爭車輛破
胎原因,係因被告騎乘時未充足胎壓,致使後輪外胎鋼絲外
露而造成外胎破裂,並
非肇因於產品本身瑕疵,
惟原告考量
客戶服務仍而為被告更換車胎,經多次聯絡被告歸還系爭代
步車未果。嗣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同年9月5日以
存證
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系爭代步車,被告
仍未予置理,
迄今仍未返還系爭代步車。為此,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代步車;均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產品維
修單、電子郵件、鑑定報告書、律師函文及回執、自行車車
價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主張自106年8月1日計算遲延利息
云云,然原告舉證未能
證明何以被告自
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觀諸原告提出106
年9月5日經
公證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3頁),其內容係催告
被告於函到10日內歸還,是本件應於該10日期限屆滿後被告
仍未歸還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到該律
師函之日(見本院卷第55頁)即106年9月6日起算10日之
翌
日即106年9月1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
訴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