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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李祐臣 被   告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強公司)、富久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就新北市○○區○○○段○○○ ○ ○號有合作建設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因而於民國104 年 4 月2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四方協議),依系爭四 方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另投入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合強公司同意系爭款項 作為地主保證金專用款,地主保證金返還後於結算時共同分 配。然被告不願將系爭款項直接匯予合強公司,委請原告代 為收取系爭款項,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予 原告,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104 年2 月26日、票面金額30 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104 年6 月15日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另簽立收執證明( 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其上載明「此本票○○○區○○○ 段113 等52筆地號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保證 票,不提供其他事項擔保,並於建照核發後,將歸還此本票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因被告本有投資系爭款項之義 務,原告僅係代收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用,原告已將 系爭款項轉付地主為保證金,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被告自不 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合建案因有少數地主不配 合簽署拆除同意書,已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建造執照申 請,且因申請時間過久,亦有少數地主向原告主張解除合建 契約,系爭合建案已無法續行,系爭本票及收據上雖記載「 建照核發後歸還此本票」,然因系爭合建案無法續行,系爭 本票擔保之功能與目的已無法達到,民法第179 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係由合強公司邀集兩造及富久公司進 行投資,被告以市值1 億4000萬元之新北市三重區容積移轉 用地投資,並未以現金投資;104 年2 月10日之前數日,原 告邀集上開投資股東開會,並希望被告再出資3000萬元以處 理地主保證金所需之款項,被告對此有疑慮,表達不願再行 出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樹中當場表示,系爭 合建案取得建造執照應無問題,請被告協助提供系爭款項, 若將來建造執照取得發生問題,原告願意擔保將系爭款項返 還被告等語,被告則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款項返還 之擔保,原告亦表同意,被告因而同意另外出資系爭款項作 為地主保證金之用,系爭本票並僅為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 之擔保,被告無須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該本票上註明:「此本票僅○○○ 區○○○段113 等52筆集合住宅大樓案之地主保證金代收代 付保證票,不提供其他事項擔保,建照核發後歸還此本票」 。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將3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10 4 年2 月2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 簽立系爭收據,內容如原證2 。 ㈢兩造及合強公司、富久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四方 協議,約定由兩造及合強公司就新北市○○區○○○段○○○ ○號等52筆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由合強公司負責與地主簽 約、信託、取得建造執照及與地主交屋,被告移入容移用地 ,原告負責籌備款項代墊。該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 (被告)另投入投資額度新臺幣3000萬元整(甲方〈指合強 公司〉同意本款作為地主保證金之專用款,地主保證金返還 後於結算時共同分配)。」 ㈣合強公司已支付地主保證金1660萬元,原告已支付地主保證 金5200萬元,詳如本院卷第14頁表格(即原證4 第1 頁)所 載。 ㈤系爭合建案因部分地主不願簽署拆除同意書,合強公司無法 提供拆除同意書,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6 月6 日 駁回其建造執照申請案。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 第5000號裁定在案,該等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部分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本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 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 分敘如下: ㈠稱擔保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擔保人)對一定結果 之發生或不發生,對他方(擔保受益人)負擔保之責,所擔 保之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或不應發生而發生時(擔保事故 發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方應使他方 處於如同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財產上狀態;簡言之,擔保人 係以擔保契約承擔他方將來不確定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之不 利益。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系 爭建案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擔保,或如被告所抗辯係作為 被告得取回系爭款項之擔保,此即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經 查: 1.依被告與合強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103 年7 月21日所 簽立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合作協議書,被告應代墊之 費用固包括地主保證金及地主補償費用,依證人即富久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重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樹中、原 告公司執行長王伯文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合強公司合 作系爭合建案過程中,被告因有疑慮而不願再投資3000萬 元為地主保證金款項,因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被告始將 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支付地主保證金、補償費等款 項。 2.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固均記載「此本票僅○○○區○○○ 段113 等52筆集合住宅大樓案之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保證 票,不提供其他事項擔保,建照核發後歸還此本票」等語 ,惟證人陳重文證稱:兩造就被告是否再投入系爭款項而 開會協議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若建造執照未通過須 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 本票,林樹中則同意開立本票,並表示若建造執照未通過 ,會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會議中並無提到代收代付之問 題等語。依證人陳重文之證述,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之 擔保契約而開立,並非僅為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保證; 且證人林樹中亦證稱被告對系爭合建案之疑慮在於認為合 強公司就合建案之利益分配不均,而不願再投入資金等語 ,則依此情節觀之,被告投入系爭款項之意願係奠基於投 資款項之擔保及利潤分配之公平性,因而兩造及合強公司 、富久公司嗣於104 年4 月2 日再簽立系爭四方協議以確 認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系爭四方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另投入投資額度3000萬元,合強公司同意系 爭款項作為地主保證金之專用款,地主保證金返還後於結 算時共同分配等語,依該項約定,系爭款項原應於系爭合 建案完成時依系爭四方協議約定內容而分配,然系爭合建 案無法完成時,兩造及合強公司、富久公司並未約定應如 何處理系爭款項,此亦經證人陳重文、林樹中證述在卷; 從而,原告倘僅代為收取及代為支付地主保證金,顯仍無 法消弭被告對系爭合建案之上述疑慮,被告要求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後始願投入系爭款項,且兩造約定「於建造執照 核發後歸還系爭本票」,而非「於代付地主保證金後歸還 系爭本票」,益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項並非僅為地主 保證金之代收代付,而係原告擔保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 將順利核發,被告就系爭款項得依系爭四方協議第2 條第 2 項約定獲得分配。且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4 年6 月 15日,核與證人陳重文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 開3000萬的本票,為了作依據,因為建照一定會過,有押 時間,如果沒過的話這個3000萬原告就會歸還被告」等語 相符。衡酌上情,兩造間之擔保契約當係原告擔保被告得 依系爭四方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取回其投入之系爭款項 ,因而系爭本票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始歸還原告。 3.至證人林樹中、王伯文雖均證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 系爭合建案地主保證金之代收代付等語,然證人林樹中為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伯文則為原告公司執行長,二者 皆與原告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左袒;且證人林樹中證稱其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日,係先開系爭收 據,嗣始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等 語,與證人王伯文證稱系爭本票及收據係先行開立,再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同時簽收等語,互不相侔,觀諸系爭 收據上已載有系爭本票票號等細節,實無可能係於交付系 爭收據後始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 ,是證人林樹中此部分證言應屬記憶有誤,尚難憑信;且 證人林樹中、王伯文均為久經商場之人,均知本票屬有價 證券而非僅具有憑證作用,其使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倘僅 作為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擔保,約定本票之返還期限應 為代為給付地主保證金後,然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之歸還期 限為建造執照核發後,自不能僅以系爭本票及收據上有「 地主保證金之代收代付」等記載,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事項 僅為地主保證金之代收代付。從而,自難僅憑證人林樹中 、王伯文之證言,即認系爭本票僅為系爭合建案地主保證 金代收代付之擔保。 4.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難認實在,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以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合建案建造執照未能核發時由原告返還 系爭款項,應採信,因此,被告於系爭合建案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駁回建造執照申請案後,依前述擔保票據行使 權利,並無不當。 ㈡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因該本票擔保之權利並非不存在,被告持有該本票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尚屬無據 。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 │TH348225│3000萬元│原告 │104年2月26日│104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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