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李祐臣
被 告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及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強公司)、富久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就新北市○○區○○○段○○○ ○
○號有合作建設案(下稱
系爭合建案),因而於民國104 年
4 月2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四方協議),依系爭四
方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另投入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合強公司同意系爭款項
作為地主保證金專用款,地主保證金返還後於結算時共同分
配。然被告不願將系爭款項直接匯予合強公司,委請原告代
為收取系爭款項,被告
乃於104 年2 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予
原告,並要求原告開立
發票日104 年2 月26日、票面金額30
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到
期日104 年6 月15日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另簽立收執證明(
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其上載明「此本票○○○區○○○
段113 等52筆地號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保證
票,不提供其他事項擔保,並於建照核發後,將歸還此本票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因被告本有投資系爭款項之義
務,原告僅係代收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用,原告已將
系爭款項轉付地主為保證金,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被告自不
得以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合建案因有少數地主不配
合簽署拆除同意書,已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建造執照申
請,且因申請時間過久,亦有少數地主向原告主張解除
合建
契約,系爭合建案已無法續行,系爭本票及收據上雖記載「
建照核發後歸還此本票」,然因系爭合建案無法續行,系爭
本票擔保之功能與目的已無法達到,
爰依
民法第179 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係由合強公司邀集兩造及富久公司進
行投資,被告以市值1 億4000萬元之新北市三重區容積移轉
用地投資,並未以現金投資;104 年2 月10日之前數日,原
告邀集
上開投資股東開會,並希望被告再出資3000萬元以處
理地主保證金所需之款項,被告對此有疑慮,表達不願再行
出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樹中當場表示,系爭
合建案取得建造執照應無問題,請被告協助提供系爭款項,
若將來建造執照取得發生問題,原告願意擔保將系爭款項返
還被告等語,被告則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款項返還
之擔保,原告亦表同意,被告因而同意另外出資系爭款項作
為地主保證金之用,系爭本票並
非僅為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
之擔保,被告無須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該本票上註明:「此本票僅○○○
區○○○段113 等52筆集合住宅大樓案之地主保證金代收代
付保證票,不提供其他事項擔保,建照核發後歸還此本票」
。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將3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10
4 年2 月2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
簽立系爭收據,內容如原證2 。
㈢兩造及合強公司、富久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簽立系爭四方
協議,約定由兩造及合強公司就新北市○○區○○○段○○○
○號等52筆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由合強公司負責與地主簽
約、信託、取得建造執照及與地主交屋,被告移入容移用地
,原告負責籌備款項代墊。該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
(被告)另投入投資額度新臺幣3000萬元整(甲方〈指合強
公司〉同意本款作為地主保證金之專用款,地主保證金返還
後於結算時共同分配)。」
㈣合強公司已支付地主保證金1660萬元,原告已支付地主保證
金5200萬元,詳如本院卷第14頁表格(即原證4 第1 頁)
所
載。
㈤系爭合建案因部分地主不願簽署拆除同意書,合強公司無法
提供拆除同意書,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6 月6 日
駁回其建造執照申請案。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
第5000號
裁定在案,該等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部分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
存在
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本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
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
分敘如下:
㈠稱擔保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擔保人)對一定結果
之發生或不發生,對他方(擔保
受益人)負擔保之責,所擔
保之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或不應發生而發生時(擔保事故
發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方應使他方
處於如同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財產上狀態;簡言之,擔保人
係以擔保契約承擔他方將來不確定結果應發生而不發生之不
利益。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系
爭建案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擔保,或如被告所抗辯係作為
被告得取回系爭款項之擔保,此即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經
查:
1.依被告與合強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103 年7 月21日所
簽立之合作投資興建契約書、合作協議書,被告應代墊之
費用固包括地主保證金及地主補償費用,
惟依證人即富久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重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樹中、原
告公司執行長王伯文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合強公司合
作系爭合建案過程中,被告因有疑慮而不願再投資3000萬
元為地主保證金款項,
嗣因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被告始將
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支付地主保證金、補償費等款
項。
2.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固均記載「此本票僅○○○區○○○
段113 等52筆集合住宅大樓案之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保證
票,不提供其他事項擔保,建照核發後歸還此本票」等語
,惟證人陳重文證稱:兩造就被告是否再投入系爭款項而
開會協議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若建造執照未通過須
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
本票,林樹中則同意開立本票,並表示若建造執照未通過
,會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會議中並無提到代收代付之問
題等語。依證人陳重文之證述,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之
擔保契約而開立,並非僅為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保證;
且證人林樹中亦證稱被告對系爭合建案之疑慮在於認為合
強公司就合建案之利益分配不均,而不願再投入資金等語
,則依此情節觀之,被告投入系爭款項之意願係奠基於投
資款項之擔保及利潤分配之公平性,因而兩造及合強公司
、富久公司嗣於104 年4 月2 日再簽立系爭四方協議以確
認
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系爭四方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由被告另投入投資額度3000萬元,合強公司同意系
爭款項作為地主保證金之專用款,地主保證金返還後於結
算時共同分配等語,依該項約定,系爭款項原應於系爭合
建案完成時依系爭四方協議約定內容而分配,然系爭合建
案無法完成時,兩造及合強公司、富久公司並未約定應如
何處理系爭款項,此亦經證人陳重文、林樹中證述在卷;
從而,原告倘僅代為收取及代為支付地主保證金,顯仍無
法消弭被告對系爭合建案之上述疑慮,被告要求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後始願投入系爭款項,且兩造約定「於建造執照
核發後歸還系爭本票」,
而非「於代付地主保證金後歸還
系爭本票」,益
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項並非僅為地主
保證金之代收代付,而係原告擔保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
將順利核發,被告就系爭款項得依系爭四方協議第2 條第
2 項約定獲得分配。且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104 年6 月
15日,
核與證人陳重文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
開3000萬的本票,為了作依據,因為建照一定會過,有押
時間,如果沒過的話這個3000萬原告就會歸還被告」等語
相符。
衡酌上情,兩造間之擔保契約當係原告擔保被告得
依系爭四方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取回其投入之系爭款項
,因而系爭本票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始歸還原告。
3.至證人林樹中、王伯文雖均證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
系爭合建案地主保證金之代收代付等語,然證人林樹中為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伯文則為原告公司執行長,二者
皆與原告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左袒;且證人林樹中證稱其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日,係先開系爭收
據,嗣始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等
語,與證人王伯文證稱系爭本票及收據係先行開立,再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同時簽收等語,互不相侔,
觀諸系爭
收據上已載有系爭本票票號等細節,實無可能係於交付系
爭收據後始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
,是證人林樹中此部分
證言應屬記憶有誤,尚難憑信;且
證人林樹中、王伯文均為久經商場之人,均知本票屬有價
證券而非僅具有憑證作用,其使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倘僅
作為地主保證金代收代付之擔保,約定本票之返還期限應
為代為給付地主保證金後,然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之歸還期
限為建造執照核發後,自不能僅以系爭本票及收據上有「
地主保證金之代收代付」等記載,
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事項
僅為地主保證金之代收代付。從而,自難僅憑證人林樹中
、王伯文之證言,即認系爭本票僅為系爭合建案地主保證
金代收代付之擔保。
4.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
難認實在,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以
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合建案建造執照未能核發時由原告返還
系爭款項,應
堪採信,因此,被告於系爭合建案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駁回建造執照申請案後,依前述擔保票據行使
權利,並無不當。
㈡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因該本票擔保之權利並非不存在,被告持有該本票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尚屬無據
。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
│TH348225│3000萬元│原告 │104年2月26日│104年6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