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慶豊
徐秀菁
被 告 周敏章
訴訟
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被 告 周黃蓉茹
邱霖
楊月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各負擔四十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
字第40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上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
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變更或
追加之。又依同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
聲明:「⒈被告邱霖應將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
稱
系爭建物)頂樓之私人水塔(下稱系爭水塔)移除。⒉被
告周敏章、邱霖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9500元。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為
周黃蓉茹、楊月雲為被告,將
訴訟標的變更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並將其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
周黃蓉茹、被告楊月雲應各給付原告7 萬3080元」。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訴訟標的
雖有不同,然所涉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
訴均得加以利用,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撤回被告周敏章部分,因被告周敏章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且不同意原告所為之撤回,是原告所為撤回因未得被
告同意,其此部分因起訴而生之
訴訟繫屬,尚不因其訴之撤
回而歸消滅,本院仍應就其訴請被告周敏章給付款項部分加
以審判,
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建物頂樓為公共使用空間,
不得任意放置私人物品,被告邱霖為系爭建物2 樓
所有權人
即被告楊月雲之配偶,卻將系爭水塔放置於系爭建物頂樓,
經多次勸導均不願將系爭水塔遷移,爰訴請其移除之。
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被告周黃蓉茹為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人,被告
周敏章為其配偶,與被告邱霖均應分擔系爭建物頂樓之修繕
費用。系爭建物頂樓地面及防水層龜裂,且有防水層失效、
排水孔阻塞、公共主管更動後未將舊管妥為處理等問題,而
系爭水塔放置處地面受損嚴重,甚至有積水情形,致系爭建
物5 樓主臥房、廁所旁之房間、後陽台天花板等處均有漏水
及塌陷之情況,牆壁亦發生壁癌,原告曾於2 年前就系爭建
物頂樓為填補式防水施工,支出13萬元,又於106 年間就系
爭建物頂樓為全面修復,支出21萬7400元,嗣因防水完工後
,系爭建物5 樓廚房處仍有漏水,經開挖屋頂平台將舊水管
更換為新水管線,始修復漏水,此次施工再支出1 萬8000元
,合計支出頂樓平台修復費用36萬5400元,系爭建物共有5
層,故每層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7 萬3080元,被告周黃蓉茹
、楊月雲分別為系爭建物1 樓及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周敏
章為被告周黃蓉茹之配偶,均應將所應分擔之費用給付原告
。
㈢並聲明:⒈被告邱霖應移除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水塔。⒉被
告周黃蓉茹、周敏章應給付原告7 萬3080元。⒊被告楊月雲
應給付原告7 萬308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略以:
㈠被告周敏章部分:系爭水塔
非屬被告周敏章所有,更非被告
周敏章所放置;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水
塔底部及頂樓陽台水泥地面並無地面龜裂或積水之現象,且
系爭建物頂樓為公共空間,任何人皆可隨意進出,實
難認放
置系爭水塔導致地面龜裂,況原告曾於系爭建物頂樓私設加
壓馬達,漏水原因亦可能係因加壓馬達之裝設或運作所致。
又系爭建物頂樓究竟何處漏水、漏水面積若干,原告均未能
證明;而壁癌成因眾多,系爭建物5 樓之壁癌未必係因系爭
建物頂樓積水所致,縱確有漏水情事,原告在未與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確認前,明知系爭建物頂樓並無全部翻修之必要,
即對系爭建物頂樓大興土木,
嗣後再提出不合維修行情之費
用要求分擔,其目的僅為拉抬其房屋之房價而出售,原告就
其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性及估價單中各項目之必要性均未舉
證,不足為採,且被告周敏章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
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霖部分:系爭水塔為被告楊月雲所有,與被告邱霖
無
涉,其餘意見同被告周敏章。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3 、4 、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㈡被告周黃蓉茹為系爭建物1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周敏章為其
配偶。
㈢被告楊月雲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邱霖為其配偶
。
㈣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放置有水塔1 個(容量3 公噸)。
六、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邱霖移除系爭水塔,及請求被告周黃蓉茹、周
敏章、楊月雲給付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支付之費用,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開建
物頂樓平台之水塔屬何人所有?㈡原告有無於該頂樓平台施
作工程,工程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36、37、72-1頁之單據
所示?如有,上開工程是否為上開頂樓平台必要之修繕?爰
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
明。查原告請求被告邱霖移除系爭水塔,被告邱霖則否認其
為該水塔之所有人,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邱霖就該水塔有處分權能。
惟依原告所舉證據
,僅
足證明被告邱霖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人即被告楊月雲
之配偶,尚無從證明被告邱霖有系爭水塔之處分權能,則原
告請求被告邱霖移除系爭水塔,尚屬無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建物之屋頂一部,為建築
物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應屬
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之修繕費用為系爭建
物屋頂平台之必要修復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各該費用為修復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所必要。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足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地板有
裂痕、系爭建物5 樓牆面有油漆剝落、系爭建物4 樓地板
有積水等節,然系爭建物5 樓除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外,四
周牆面亦有油漆剝落之情狀,則該油漆剝落之情形係因頂
樓平台滲水,或因其他原因所致,即
堪存疑;再者,原告
所提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5 樓有積水或滲水之情事,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4 樓地板積水係因頂樓平台漏水至5 樓
再滲漏至4 樓;又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地板固有裂痕,惟其
裂痕深度、是否影響防水層
等情,亦屬不明,則原告主張
因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地面及防水層龜裂、防水層失效、
排水孔阻塞等情事導致漏水
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尚
難憑採,其請求被告分擔頂樓平台防水施工費用13萬元、
21萬7400元,
即屬無據。
⒉原告曾聘請水電師傅抓漏,經開挖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水
管線後,發現管線漏水,而更換新管線,共計支出1 萬80
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英得利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憑,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
分擔此部分管線修復費用各3600元(計算式:18000 ÷5
=3600),應屬有據。至被告周敏章雖為被告周黃蓉茹之
配偶,然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周敏
章分擔費用,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各給付3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