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慶豊       徐秀菁 被   告 周敏章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周黃蓉茹       邱霖       楊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各負擔四十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 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 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變更或 追加之。又依同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⒈被告邱霖應將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 稱系爭建物)頂樓之私人水塔(下稱系爭水塔)移除。⒉被 告周敏章、邱霖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9500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為 周黃蓉茹、楊月雲為被告,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並將其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 周黃蓉茹、被告楊月雲應各給付原告7 萬3080元」。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訴訟標的 雖有不同,然所涉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 訴均得加以利用,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撤回被告周敏章部分,因被告周敏章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且不同意原告所為之撤回,是原告所為撤回因未得被 告同意,其此部分因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尚不因其訴之撤 回而歸消滅,本院仍應就其訴請被告周敏章給付款項部分加 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建物頂樓為公共使用空間, 不得任意放置私人物品,被告邱霖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人 即被告楊月雲之配偶,卻將系爭水塔放置於系爭建物頂樓, 經多次勸導均不願將系爭水塔遷移,爰訴請其移除之。 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被告周黃蓉茹為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人,被告 周敏章為其配偶,與被告邱霖均應分擔系爭建物頂樓之修繕 費用。系爭建物頂樓地面及防水層龜裂,且有防水層失效、 排水孔阻塞、公共主管更動後未將舊管妥為處理等問題,而 系爭水塔放置處地面受損嚴重,甚至有積水情形,致系爭建 物5 樓主臥房、廁所旁之房間、後陽台天花板等處均有漏水 及塌陷之情況,牆壁亦發生壁癌,原告曾於2 年前就系爭建 物頂樓為填補式防水施工,支出13萬元,又於106 年間就系 爭建物頂樓為全面修復,支出21萬7400元,嗣因防水完工後 ,系爭建物5 樓廚房處仍有漏水,經開挖屋頂平台將舊水管 更換為新水管線,始修復漏水,此次施工再支出1 萬8000元 ,合計支出頂樓平台修復費用36萬5400元,系爭建物共有5 層,故每層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7 萬3080元,被告周黃蓉茹 、楊月雲分別為系爭建物1 樓及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周敏 章為被告周黃蓉茹之配偶,均應將所應分擔之費用給付原告 。 ㈢並聲明:⒈被告邱霖應移除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水塔。⒉被 告周黃蓉茹、周敏章應給付原告7 萬3080元。⒊被告楊月雲 應給付原告7 萬308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周敏章部分:系爭水塔屬被告周敏章所有,更非被告 周敏章所放置;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水 塔底部及頂樓陽台水泥地面並無地面龜裂或積水之現象,且 系爭建物頂樓為公共空間,任何人皆可隨意進出,實難認放 置系爭水塔導致地面龜裂,況原告曾於系爭建物頂樓私設加 壓馬達,漏水原因亦可能係因加壓馬達之裝設或運作所致。 又系爭建物頂樓究竟何處漏水、漏水面積若干,原告均未能 證明;而壁癌成因眾多,系爭建物5 樓之壁癌未必係因系爭 建物頂樓積水所致,縱確有漏水情事,原告在未與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確認前,明知系爭建物頂樓並無全部翻修之必要, 即對系爭建物頂樓大興土木,嗣後再提出不合維修行情之費 用要求分擔,其目的僅為拉抬其房屋之房價而出售,原告就 其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性及估價單中各項目之必要性均未舉 證,不足為採,且被告周敏章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 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霖部分:系爭水塔為被告楊月雲所有,與被告邱霖無 涉,其餘意見同被告周敏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3 、4 、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㈡被告周黃蓉茹為系爭建物1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周敏章為其 配偶。 ㈢被告楊月雲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邱霖為其配偶 。 ㈣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放置有水塔1 個(容量3 公噸)。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邱霖移除系爭水塔,及請求被告周黃蓉茹、周 敏章、楊月雲給付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支付之費用,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開建 物頂樓平台之水塔屬何人所有?㈡原告有無於該頂樓平台施 作工程,工程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36、37、72-1頁之單據 所示?如有,上開工程是否為上開頂樓平台必要之修繕?爰 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 明。查原告請求被告邱霖移除系爭水塔,被告邱霖則否認其 為該水塔之所有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邱霖就該水塔有處分權能。依原告所舉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邱霖為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人即被告楊月雲 之配偶,尚無從證明被告邱霖有系爭水塔之處分權能,則原 告請求被告邱霖移除系爭水塔,尚屬無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及女兒牆為系爭建物之屋頂一部,為建築 物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應屬 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之修繕費用為系爭建 物屋頂平台之必要修復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各該費用為修復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所必要。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足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地板有 裂痕、系爭建物5 樓牆面有油漆剝落、系爭建物4 樓地板 有積水等節,然系爭建物5 樓除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外,四 周牆面亦有油漆剝落之情狀,則該油漆剝落之情形係因頂 樓平台滲水,或因其他原因所致,即存疑;再者,原告 所提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5 樓有積水或滲水之情事,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4 樓地板積水係因頂樓平台漏水至5 樓 再滲漏至4 樓;又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地板固有裂痕,惟其 裂痕深度、是否影響防水層等情,亦屬不明,則原告主張 因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地面及防水層龜裂、防水層失效、 排水孔阻塞等情事導致漏水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憑採,其請求被告分擔頂樓平台防水施工費用13萬元、 21萬7400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曾聘請水電師傅抓漏,經開挖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水 管線後,發現管線漏水,而更換新管線,共計支出1 萬8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英得利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憑,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 分擔此部分管線修復費用各3600元(計算式:18000 ÷5 =3600),應屬有據。至被告周敏章雖為被告周黃蓉茹之 配偶,然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周敏 章分擔費用,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黃蓉茹、楊月雲各給付3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