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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旭峻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澤 被   告 施水金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施水金、林志賢分別為其持有面 額新台幣60萬元、票號AK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經查,被告施水金、林志賢住所地分別在新 北市八里區、宜蘭縣五結鄉,有被告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查,系爭支票付款地 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三重區),有系爭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付款 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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