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貝里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欣蓉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趙宇琪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零柒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
零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19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系統廚具工
程成立
承攬契約,工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3萬5,500 元
(定金23萬元、尾款50萬5,5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已依被告個人需求設計規劃並如期製作安裝完成,並於
106 年3 月7 日驗收完成工作交付被告,
惟被告遲未將尾款
完整給付,先於106 年4 月12日刷卡11萬5,500 元,後分別
於同年5 月5 日、7 月5 日、8 月18日各給付1 萬5,000 元
予原告,被告共已給付39萬0,500 元,尚餘34萬5,000 元未
給付。
(二)又因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工程完成之日即106 年3月7日給付尾
款予原告,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止計17
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萬4,438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
:34萬5,000×5%÷12×17=2萬4,4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
上開未給付之尾款,合計36萬9,438 元,
乃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元。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防潮板部分,原告就有關廚俱上下桶身、主臥更衣室、玄關
高櫃、電視櫃及餐櫃之桶身使用之防潮板均為EGGER 板材,
合於契約約定。
⒉水槽排水孔部分,其設計合於設計圖面,且並無排水孔大小
之記載,排水量大小應為被告個人主觀之誤認,實不得以之
為瑕疵。
⒊電磁爐部分,爐面之燒焦痕跡並不能證明電磁爐會自燃,不
能排除係被告使用電磁爐不當所致,況爐面使用許久難免會
有些許使用之痕跡自
難認係瑕疵。
⒋廚房餐具櫃層板部分,並無層板彎曲、門板不能歸位妥當之
情事,
縱有層板彎曲、門板不能歸位妥當之情事亦可能係被
告使用層板架時放置過重物品及大力關閉門板所致,係
可歸
責於被告個人使用不當所發生,自不得以之為瑕疵。
⒌烤箱邊之板材部分,已固定於烤箱上並無掉落之情事,且原
告施工完成後逾1 年半,被告從未反應烤箱邊板材掉落,亦
不能排除係被告個人使用不當所發生,自不得以之為瑕疵。
⒍被告遲至107 年6 月21日於
本案調解程序才主張有瑕疵,已
逾工作交付後一年,依
民法第498 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瑕
疵,至被告
所稱已向陳先生告知瑕疵
云云,然陳先生並
非原
告公司負責人或職員,無法認為被告已有通知。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尾款,被告尚餘34萬5,000 元未為給付
,乃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報酬,其有如
下之瑕疵:
⒈兩造
合意使用之系統櫃板材為德國進口防潮板EGGER ,惟原
告逕自更換為其他廠牌板材,違反兩造之約定。原告雖提出
出貨證明書證明使用EGGER 板材,然無法證明是使用於系爭
工程,且記載之色號亦不符。
⒉依原告於施作前提供之水槽圖樣所示,原設計水槽應有直接
排水功能,惟原告實際施作之水槽僅側邊有一小排水口,排
水量嚴重不足。
⒊原告安裝單口電磁爐時,將崁入之電磁爐全部密封,致電磁
爐自燃引起火災,卻無法從電磁爐下座緊急處理,必須自電
源總開關切掉電磁爐專用迴路。
⒋廚房餐具櫃層板厚度、片數均不足,被告依照一般使用方式
放置碗盤於上,即導致層板彎曲。
⒌門板絞鍊數量不足,以致門板不能妥當歸位,呈現高低不對
稱之情形。
⒍原告僅以少量塗膠沾黏烤箱邊之板材,導致收邊不牢固,板
材脫落。
(二)縱認工作已完成,系爭工程亦有如上瑕疵,被告得主張減少
報酬;又被告早於106 年9 月19日即已向原告之員工陳先生
告知瑕疵,請求原告修補,並未逾瑕疵發現
期間,惟原告拒
不修補,故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報酬,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
承攬契
約,由原告為被告在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報酬為73
萬5,500 元,被告共已給付39萬0,500 元,尚餘34萬5,000
元未給付;兩造於106 年3 月7 日驗收點交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請款明細單、估價單、圖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尾款及遲延利息
共36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工作完成如何認定?自
應本諸工程之內容、性質、範圍,並綜判主觀之契約目的,
而以客觀理性
第三人之觀點認定之。
(二)
經查,
考諸系爭工程乃系統廚具工程,本重在廚具設施之設
立,以供被告住宅目的之使用,而
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物
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內容、性質
、範圍已有相當之規模,與卷附之施作圖比量(見本院卷第
59至65頁),已相去無幾,縱認被告所認瑕疵為真,亦
難謂
工作尚未完成。復
觀諸被告於先預付定金23萬後,又於106
年4 月12日刷卡11萬5,500 元,後分別於同年5 月5 日、7
月5 日、8 月18日各給付1 萬5,000 元予原告,共已給付39
萬0,500 元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審度原告所提出之
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
16日、同年月29日向被告催討尾款,然被告均以週轉不靈為
由拖延給付尾款等節,
益徵原告之工作應已經完成,否則被
告亦不致於定金之後,陸續付款,甚至拖延尾款。從而,被
告以系爭工程未完成為由,拒付承攬報酬之尾款,
即無可採
。
(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
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
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
、第498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
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
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
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
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
可資參照)。
(四)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具有被告所指瑕疵乙節:
⒈防潮板是否為EGGER 板材部分:
兩造就廚俱上下桶身、主臥更衣室、玄關高櫃、電視櫃及餐
櫃之桶身乃約定使用EGGER 板材之防潮板,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之圖面及御馨產品目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
76頁),固可認定。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出貨證明書供參(
見本院卷第149 、158 頁),反之,被告抗辯上開施作之防
潮板均非EGGER 板材,則未見其舉證以詳其實,初雖經
聲請
鑑定其EGGER 板材之真偽,
嗣則因其未繳納鑑定費用而遭鑑
定單位退案,又撤回聲請在後,此有卷附之台北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7 日函文及被告撤回鑑定狀
可
參(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可見被告尚未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
被告對上開出貨證明書仍有質疑指摘,即得卸其舉證之責,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⒉水槽排水功能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水槽圖樣(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確未
記載水槽排水量之數據,且此項排水口設於側邊之設計(見
本院卷第17頁),乃日式排水設計,契約既未明定底部排水
,上開情形自均不得謂為瑕疵。至被告雖提出排水不良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此屬顯可立即測試得知之處
,被告既未於點交驗收之初發現,於使用多月後始為反應,
或恐為其使用習慣、方式不當或未定期清潔所致,被告於此
抗辯為瑕疵,恐有舉證不足之處。
⒊電磁爐密封部分: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將電磁爐密封,以致電磁爐自燃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除電磁爐爐面
中心有污漬外,其餘均完好,則電磁爐是否因原告密封以致
自燃,
並非無疑。況電磁爐乃係由上而下直放嵌入廚櫃,乃
契約所定(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亦為本院
履勘所見,被
告質以其密封無法自下處理云云,恐非可採。
⒋廚房餐具櫃層板厚度、片數部分:
被告雖謂層板厚度、片數不足,然未見有契約明定
可憑,且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其上堆滿
陶瓷類餐具,或恐乃個人使用習慣不當所致,尚難認屬瑕疵
。
⒌門板絞鍊數量與高低差部分:
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廚櫃門板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
門板於關閉後,確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亦與本院履勘所見相
符,顯屬原告施工不良所致。至絞鍊數量之多寡,則未見有
契約明定可憑,則屬無據。
⒍烤箱邊之板材脫落部分:
揆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烤箱旁之
板材確已脫落,且其上之膠痕亦為斷斷續續,顯見原告使用
之黏膠確有不足,以致脫落,堪認瑕疵。
(五)關於瑕疵是否已逾瑕疵發現期間乙節:
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
於106 年9 月19日前,即已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與原告所
託之陳先生有所爭執,堪認被告應已於工作交付後1 年內發
見並通知原告。至原告就此雖
予以否認,然衡諸被告自
斯時
起即未再付款,而原告亦遲至107 年4 月間始聲請
支付命令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原告如謂其不知所以然,恐與常情不
符。
(六)關於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乙節:
系爭工程既有門板高低差、板材脫落之瑕疵,已如上述,而
原告於知悉瑕疵
迄今
猶未修補,亦已逾相當期間,則被告本
於前引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瑕
疵所得減少之報酬,被告之證明有其困難,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事,認定被告得減
少之報酬為2 萬元。
(七)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尚餘34萬5,000 元未給付,於扣
除上開減少報酬2 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2萬5,000 元。又
兩造業於106 年3 月7 日驗收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自106 年4 月1 日起計算至107 年8 月止計17個月,計
算遲延利息共2 萬3,021 元(計算式:32萬5,000 ×5 %÷
12 ×17 =2 萬3,0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萬8,021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9,1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3,860 元+鑑定初勘費用5,250 元
),其中8,807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