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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被   告 楊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明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巷與東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保持 必要安全措施,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雅文所有、由訴 外人魏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2萬9290元。被告元興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 客運業,被告楊清明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元興公司所有,車 輛外觀亦印有被告元興公司之名稱,顯見被告楊清明係受元 興公司監督並為之服勞務,被告間有實質上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楊清明既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即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清明則以: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該要 計算折舊,且被告楊清明所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衝出來太快,導致事故發生,被告 應該僅負3 成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元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楊 清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依兩車撞擊位置判斷,系 爭車輛係左後車身受損,被告楊清明所駕駛之車輛則係車頭 受損,堪認被告楊清明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楊 清明亦不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凡客觀上足認 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僱用人應依該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汽車駕駛人若以 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營運,進而以受僱於計程車 客運業為執業事實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客觀上 即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該 計程車行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楊清明陳稱其係靠行於被告元興公司,而被告元興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明係受僱於被告元興公 司等情為真,依上開說明,被告元興公司應與被告楊清明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 萬9290元(其中工資2 萬5740元、烤漆1 萬7190元、零件8 萬4210元、拖吊費21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5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10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 用1 年3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 萬823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5740元、烤漆1 萬7190元、拖 吊費2150元, 合計為9 萬331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楊清 明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魏子軒亦有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被告楊清明抗辯魏子軒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擔7 成之肇事責任,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 認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由魏子軒負擔7 成、被告楊清明負擔 3 成,始屬合理,是被告楊清明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 金額計2 萬7995元(計算式:93315 ×30% =27995 ,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 付之金額亦為2 萬7995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84210×0.369=31073 │00000-00000=53137 │ ├────────┼──────────────┼──────────┤ │第2年(3個月) │53137×0.369×(3/12)=4902 │00000-0000=482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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