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即 施柏宇
原 告 4樓
相 對 人即 皇星
不動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張金安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律師
朱政勳律師
王大宗
相 對 人即 宋氏玄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被告宋氏玄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萬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
本案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
執行,但被告宋氏玄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應分別更正為「被告宋氏玄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案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宋氏玄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應屬有據,茲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