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士豪
被 告 金龍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源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臺灣師範大學興建工程
中之不銹鋼玻璃門、不銹鋼門及不銹鋼防火門等工程,原告
業已依約進行施工,並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全部施作完成,
惟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53,685
元未付,另保留10%計92,254元之工程款,
迄今亦遲不給付
,合計積欠原告工程款145,939元不為給付,原告雖履經催
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9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單、
存證信
函、
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
狀陳述該項債務並
非單純、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5,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