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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豪 被   告 金龍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源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臺灣師範大學興建工程 中之不銹鋼玻璃門、不銹鋼門及不銹鋼防火門等工程,原告 業已依約進行施工,並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全部施作完成, 被告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53,685 元未付,另保留10%計92,254元之工程款,今亦遲不給付 ,合計積欠原告工程款145,939元不為給付,原告雖履經催 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單、存證信 函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 狀陳述該項債務並單純、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5,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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