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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燈舍照明設計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獻宏 相 對 人 宗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逸晞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2 9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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