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燈舍照明設計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吳獻宏
相 對 人 宗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逸晞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明文規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
經查,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2
9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