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憑榮
相 對 人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經查,
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建簡字
第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
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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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說明 │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由相對人負擔19/20即1682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
│ │ │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