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柯進祈
相 對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啟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士全字第104 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 萬1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41萬23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上開擔保金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622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
案。
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勞簡字
第2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萬116 元,及其中10萬52
50元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其中24萬4346元自106 年11
月12日起、其中2 萬520 元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補提繳5 萬9327元至聲請人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足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
已逾假扣押裁定之金額,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後,
僅扣得1 萬2936元、976 元,未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
圍,假扣押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士全字第104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
第6227號提存書、本院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