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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柯進祈 相 對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士全字第104 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 萬1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41萬23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開擔保金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6227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 案。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勞簡字 第2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萬116 元,及其中10萬52 50元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其中24萬4346元自106 年11 月12日起、其中2 萬520 元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補提繳5 萬9327元至聲請人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足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 已逾假扣押裁定之金額,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 僅扣得1 萬2936元、976 元,未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 圍,假扣押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士全字第104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 第6227號提存書、本院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