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簡調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高百揚
相 對 人 惠志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