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簡調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高百揚
相 對 人 惠志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惠卿
樓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所為
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主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北市○○區○○路
○○○ 巷○○號2 樓」;另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曹志偉 住同上」之
記載,應更正為「邱惠卿 住臺北市○○區○ 路○○○ 巷○ 弄○
號5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