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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代 理 人 高紀綱 相 對 人 中榮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經以存證信函為通知,然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茲查,經本院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對人 登記地址查訪,結果覆以相對人未在上開登記地址營業等情 ,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11月14日北市 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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