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立中
代 理 人 高紀綱
相 對 人 中榮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經以
存證信函為通知,然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茲查,經本院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對人
登記地址查訪,結果覆以相對人未在
上開登記地址營業
等情
,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11月14日北市
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可按,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