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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阿司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顧承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6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永元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資產管理公司),嗣經 永元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8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藏玥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藏玥資產管理公司),嗣經藏玥 資產管理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 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知悉 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實無送達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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