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阿司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顧承順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6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
嗣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給永元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資產管理公司),
嗣經
永元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8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藏玥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藏玥資產管理公司),嗣經藏玥
資產管理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
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知悉
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實無送達之可能,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