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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相 對 人 樓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酆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向訴外 人張演堂、李至誠各借款新臺幣2,500 萬元,並由相對人擔 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富酆公司屆期未為清償,張演 堂、李至誠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富酆公司於99年10 月辦理增資,相對人以訴外人張為策、王志端名義各增資10 1 萬股及74萬股,應繳納增資款1,010 萬元、740 萬元迄未 繳納,富酆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相對人應予張 為策、王志端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與張為策於98年12月 15日就坐落台北市○○路○○號土地簽訂合作協議書,惟張為 策僅為相對人雇用之員工,為相對人簽約借用名義人,上開 合作協議書實際權利人實為相對人,就上開合作協議書聲請 人應給付之尾款1,490 萬元,業經雙方簽訂協議書結清在案 ,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上開 通知,竟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之戶籍地或其他居住地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已於107 年1 月18日遷至 台北市○○區○○○路○ 巷○ 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向相對人之前住所即台 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為送達,既未對上揭戶籍 所在地送達,其住居所尚非不明,自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 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裁定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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