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演堂
相 對 人 樓文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酆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向訴外
人張演堂、李至誠各借款新臺幣2,500 萬元,並由相對人擔
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嗣富酆公司屆期未為清償,張演
堂、李至誠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給聲請人。富酆公司於99年10
月辦理增資,相對人以訴外人張為策、王志端名義各增資10
1 萬股及74萬股,應繳納增資款1,010 萬元、740 萬元
迄未
繳納,富酆公司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給聲請人。相對人應予張
為策、王志端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與張為策於98年12月
15日就坐落台北市○○路○○號土地簽訂合作協議書,
惟張為
策僅為相對人雇用之員工,為相對人簽約借用名義人,上開
合作協議書實際權利人實為相對人,就上開合作協議書聲請
人應給付之尾款1,490 萬元,業經雙方簽訂協議書結清在案
,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上開
通知,竟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之戶籍地或其他居住地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即戶籍地已於107 年1 月18日遷至
台北市○○區○○○路○ 巷○ 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向相對人之前住所即台
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為送達,既未對
上揭戶籍
所在地送達,其
住居所尚非不明,自
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
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裁定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