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志杰
代 理 人 關志匡
相 對 人 陳誌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顏志耀
,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依
相對人之戶籍址及其所提供之
住所址寄發通知均遭退回,且
相對人現行蹤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石門區竹子湖1 號,另曾居住於
新北市金山區及臺中市東勢區,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交易
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
經函詢相對人是否有居住於上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以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21196號
函附職務報告表示,經查訪相對人已經搬離臺中市東勢區居
所,搬離前曾稱將至新竹市工作等語,又無法知悉相對人實
際住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