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代 理 人 關志匡 相 對 人 陳誌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顏志耀 ,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相對人之戶籍址及其所提供之住所址寄發通知均遭退回,且 相對人現行蹤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石門區竹子湖1 號,另曾居住於 新北市金山區及臺中市東勢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交易 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經函詢相對人是否有居住於上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以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21196號 函附職務報告表示,經查訪相對人已經搬離臺中市東勢區居 所,搬離前曾稱將至新竹市工作等語,又無法知悉相對人實 際住所,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