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敏懿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看到被告於報紙刊登招聘 廣告,經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相約於台北地區面試及培訓 後,即受僱於被告任職專業管家,並於108年2月21日起,經 由被告指派至台北市內湖區及北投區兩處民宅提供家務服務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聽從被告指派,至第三人之住宅提 供家務服務,兩造口頭約定以上下午時段排班之方式,每時 段工作4小時,以時薪新台幣(下同)250元計,當月薪資於 次月15日前發給,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4日下午、3月7日下 午、3月11日下午、3月14日下午,共4個時段○○○區○○ 路○段洪府,及108年3月7日上午、3月8日下午、3月9日下午 、3月10日下午、3月12日下午、3月13日下午、3月14日上午 、3月15日下午,共8個時段○○○區○○路潘府,提供家務 服務,依約被告應於108年4月15日前給付原告12個時段之工 資,共計12,000元,料,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僅以無摺存 款給付2,000元予原告,嗣經原告一再追討仍拒不給付, 今尚積欠原告工資10,000元;另基於有工作做就有收入,才 硬接下此兩份工作,被精神折磨到不行,每天均是逾時加班 兩、三小時,肚子餓到腰骨酸痛,還遭被告數落,故提出精 神損害賠償16,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約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 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表示: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被告任職公司之承攬商,原告 個人委託執行業務,何來被告須支付工資之說,原告之承攬 給付金額確為被告所核定,但一切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 ,扣除原告購買之工具與教育訓練課程費用(皆為原告自行 簽名確認),其中並無任何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且被告 已代公司寬鬆處理契約應給付事宜,亦無要求原告給付任何 應罰款款項,因此並無違法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10,000元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6,500元 等情,雖提出被告名片、2月份及3月份排班表、郵局存摺明 細等資料為據,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育成管家服務承攬 協議書」,代表人(甲方)為訴外人加富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育成代表人(乙方)為原告,形式上屬加富達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間締結之承攬契約,其下甲方簽名處,亦係蓋加富 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足認本件原告主張承攬關係之締 約主體為加富達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故被告並非上開 承攬契約所表彰之契約當事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 工資10,000元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6,500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