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敏懿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看到被告於報紙刊登招聘
廣告,經與被告聯繫,
嗣由被告相約於台北地區面試及培訓
後,即受僱於被告任職專業管家,並於108年2月21日起,經
由被告指派至台北市內湖區及北投區兩處民宅提供家務服務
,原告受僱於被告
期間,聽從被告指派,至
第三人之住宅提
供家務服務,
兩造口頭約定以上下午時段排班之方式,每時
段工作4小時,以時薪新台幣(下同)250元計,當月薪資於
次月15日前發給,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4日下午、3月7日下
午、3月11日下午、3月14日下午,共4個時段○○○區○○
路○段洪府,及108年3月7日上午、3月8日下午、3月9日下午
、3月10日下午、3月12日下午、3月13日下午、3月14日上午
、3月15日下午,共8個時段○○○區○○路潘府,提供家務
服務,依約被告應於108年4月15日前給付原告12個時段之工
資,共計12,000元,
詎料,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僅以無摺存
款給付2,000元予原告,
嗣經原告一再追討仍拒不給付,
迄
今尚積欠原告工資10,000元;另基於有工作做就有收入,才
硬接下此兩份工作,被精神折磨到不行,每天均是逾時加班
兩、三小時,肚子餓到腰骨酸痛,還遭被告數落,故提出精
神
損害賠償16,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
僱傭約定及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元,
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答辯狀表示:兩造間並無
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被告任職公司之
承攬商,
非原告
個人委託執行業務,何來被告須支付工資之說,原告之承攬
給付金額確為被告所核定,但一切依據兩造簽訂之
承攬契約
,扣除原告購買之工具與教育訓練課程費用(皆為原告自行
簽名確認),其中並無任何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且被告
已代公司寬鬆處理契約應給付事宜,亦無要求原告給付任何
應罰款款項,因此並無違法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10,000元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6,500元
等情,雖提出被告名片、2月份及3月份排班表、郵局存摺明
細等資料為據,
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育成管家服務承攬
協議書」,代表人(甲方)為訴外人加富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育成代表人(乙方)為原告,形式上屬加富達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間締結之承攬契約,其下甲方簽名處,亦係蓋加富
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足認本件原告主張承攬關係之締
約主體為加富達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故被告並非
上開
承攬契約所表彰之契約當事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
工資10,000元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6,500元,
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