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華偉
被 告 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徹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出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勞
動契約約定條款第九條
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雖於
起訴狀記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
同類勞動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要求勞工一律遵循而不得向
渠
營業所在地法院起訴,
難謂非屬顯失公平,故其得依
上開28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起訴,然經被告
到庭為管轄之
抗辯,不同意由本院管轄,主張本件兩造勞動
契約以合意約定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但
依高等法院94年
法律研討會結論,認為
合意管轄規定非當然
無效,若有合意管轄當事人不得逕向非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僅得依開法條向合意管轄法院聲請移轉,況原告
住所地在台
北市大同區,兩造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對原
告並未跨縣市,距離非遠,亦無顯失公平狀況,本件應移轉
至上開合意管轄法院
等情;
經查,在
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
訟程序之場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如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
項規定,與本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在
小額訴訟程序設有排
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明
顯有所不同。足見本項規定,對
於以
定型化契約型態所定之管轄合意,對當事人之一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並不以之為無效,否則即無與本法第436 條之
9 作不同規定之必要(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93年2 月版
、第61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增訂版、一刷2004年
10月,第64頁
參照) 。在
適用上,既然本法第28條第2 項已
有特別規定,則關於合意管轄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此規定,
..要不得捨此規定不論,逕認定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否則
此項規定即成具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可參)。故合意管轄係訴訟
上
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若合意仍
屬有效,兩造仍受
拘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逕向非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難謂合於上開管轄之規定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