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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勞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華偉   被   告 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徹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出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勞 動契約約定條款第九條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 同類勞動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要求勞工一律遵循而不得向渠 營業所在地法院起訴,難謂非屬顯失公平,故其得依上開28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起訴,然經被告 到庭為管轄之抗辯,不同意由本院管轄,主張本件兩造勞動 契約以合意約定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但 依高等法院94年法律研討會結論,認為合意管轄規定非當然 無效,若有合意管轄當事人不得逕向非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僅得依開法條向合意管轄法院聲請移轉,況原告住所地在台 北市大同區,兩造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對原 告並未跨縣市,距離非遠,亦無顯失公平狀況,本件應移轉 至上開合意管轄法院等情;經查,在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 訟程序之場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如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 項規定,與本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在小額訴訟程序設有排 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明顯有所不同。足見本項規定,對 於以定型化契約型態所定之管轄合意,對當事人之一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並不以之為無效,否則即無與本法第436 條之 9 作不同規定之必要(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93年2 月版 、第61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增訂版、一刷2004年 10月,第64頁參照) 。在適用上,既然本法第28條第2 項已 有特別規定,則關於合意管轄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此規定, ..要不得捨此規定不論,逕認定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否則 此項規定即成具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參)。故合意管轄係訴訟 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若合意仍 屬有效,兩造仍受拘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逕向非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難謂合於上開管轄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