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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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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勞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 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 ,郵政機關乃將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 寄存送達已於109 年1 月6 日發生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第 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 年1 月30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109 年1 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