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奧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秋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
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
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
,郵政機關
乃將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住居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該
寄存送達已於109 年1 月6 日發生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第
一審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109 年1 月30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109 年1 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其上訴顯逾
首揭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