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廖曉慈
相 對 人 胡桃宇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仲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