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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趙應龍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順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茲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債務履行地 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072元,其中33萬6,09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7萬4,978 元自擴張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 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 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逾50萬元,經本院裁定改 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約 定按日計酬,日薪為2,100 元,原約定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 8點至下午5點半,中午休息1 小時,然原告正式上班後,被 告公司常找諸多理由要求中午不能休息,原告因此中午沒有 休息,還經常加班至晚上8、9點,然被告從未依法給付延長 工時之工資,亦未給付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 ,更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而係自原告工資內額外扣除6% 薪資為被告提撥,原告據此於107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 工資、6 %勞工退休金、加班費等,惟未獲被告同意,後於 107 年11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 方僅就6 %勞工退休金部分達成和解,其餘部分被告不願意 給付。 (二)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為如下之給付: ⒈資遣費12萬4,794 元:原告任職期間為102 年2 月17日起至 107 年11月7 日止,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3,575 元 ,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萬4,794 元。 ⒉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1萬1,300 元:原告日薪為2,100 元,任 職滿1 年後之各年度分別有7 日、7 日、10日、14日、15日 ,總計53天之特休假未休,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未休特休假之 工資為11萬1,300 元。 ⒊延長工時工資67萬4,978 元:原告104 年延長工時工資34萬 3,984 元、105 年延長工時工資26萬5,733 元、106 年延長 工時工資5 萬3,234 元、107 年延長工時工資1 萬2,027 元 ,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67萬4,978 元。 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就 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性職離,依法請求開立證明。 (三)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072 元,其 中33萬6,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 7萬4,978元自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從事道路管線挖掘工程,於標得或取得管線挖掘工 程後,尚需向市○○○○○路許可,俟市○○○○○路許可 證始能施工,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可做,基於此行業特性,被 告公司之工作期日並不固定,工作人員亦採逐日雇用之方式 ,工作人員常不固定,因既無法事先預測開工日期,則僅能 以單日調工之方式,並以日計酬招募工人,因此每名工人之 單日工資均高於市場行情。兩造向來即係以日計酬,屬逐日 雇用關係,既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定期勞動契約,亦不 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並非連續僱用,而係被告公司需要工人 時,始通知有意願且適當之人前來工作,因係逐日僱用逐日 計薪,故當原告受到被告公司通知上工,而其當日無法前來 工作時,原告不必請假,被告亦無權將原告列為曠職,被告 實際到工時,當日始生僱傭關係,彼此間並無連續僱傭之拘 束力,且於無工程、下雨天時均為休息日,因無法工作,亦 無薪資報酬可言。兩造之關係應屬民間所稱之調工或點工之 性質,蓋既非連續性僱用,亦無月薪之保障,且工作時間以 政府所發施工許可之時間為準,以日計薪,故單日報酬高於 一般行情,其所呈現者係被告公司業已將勞動基準法中之加 班費或休息日、例假日之因素列入以日計酬之工資中一起考 慮,以致單日工資較一般為高,故此種逐日僱用之契約型態 及其工資給付方式並不悖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 定,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間歇性工作。本件原 告既係非持續性工作之按日計酬勞工,本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終止契約之規定。 (二)關於原告所指被告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6%提撥部分,乃原告 初來公司之際,即告知工作期間以日薪計算工資,而由原告 立下切結書願意全額負擔。 (三)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⒈關於資遣費部分:原告係非持續性工作之按日計酬勞工,其 本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之餘地, 且原告係非連續僱用,有工作時始逐日僱用,當日工作完畢 僱傭契約即完成,並無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以存證信函片 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自行拒絕再為被告工作(拒絕再參與被告日後之調工 、點工),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 ⒉關於未休特休假之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從事道路管線挖掘工 程,其工作並非能夠長期擁有,並非經常性有工作可做,且 受市政府相關單位之箝制,要求上工、下工之時間因此必須 於每一工作天之前聯絡、安排願意上工之工人,原告既係非 持續性工作之按日計酬勞工,其本無法適用休假或特休假之 規定,是原告無從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 ⒊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兩造歷年來均依實際情形給付完畢 ,其請領加班費從未異議,自不能再以不完整且未納入公司 管理審查之打卡紀錄,作為請求加班費之依據。 ⒋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為論日計酬之逐日僱 傭勞工,原告可自由決定何日到場工作,無須請假,每日工 作完畢,當日僱傭契約即為結束,其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顯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如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2年2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有於被 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約定按日計酬,日薪為2,100 元, 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3,575 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薪資袋、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其得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延長工時 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之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 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 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 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 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 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 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 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 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 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 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 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 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 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 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 組織上之從屬性。申言之,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 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 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 ⒉復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 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 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 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期契約須 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不具繼續性 工作始屬之,除此之外之工作即為不定期契約。而勞動契約 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內容、 性質及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 ⒊經查,就被告所述其從事道路管線挖掘工程,須經標得及市 政府許可始能施工等情,固據其道路挖掘許可證、道路維護 施工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34至37、39、41、42 、44頁),惟稽之證人邱福安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公司現有2 至3 組人力,約16至18人,每組人有 怪手、司機,剷土機、工人(含班長)約6 、7 人,有流動 性,有些人會請假,平均都會有工作,一個月工作量有20幾 天,有的人會多幾天或少幾天,我們的工人比較自由,如果 有路證的話通常都有工作,如果我們這邊沒有工作的話,他 們去別的地方工作情況比較少,因為我們這邊的工作量很多 。在下班前2 至3 點,我會張貼A4的紙,並計哪幾組班要去 那個地方施工,編組成員沒有固定,通常是前一天決定編組 人員,原告大部分是固定開15頓的車,但有時候會開小車。 要請假要3 天前請,且有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 ,足見原告勞務提供之內容,乃係由被告決定之,並經被告 組織分配,甚有請假打卡之制度,而受被告之指揮工作甚明 ,復尋繹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2 年至107 年間之上班日數出 席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9、33、38、40、43、109 至114 頁 ),原告於上開年度在被告工作之日數,每月大致為20日不 等,每年大多亦在200 天之上,而常達5 年之餘,且被告固 定每月計算出勤日數後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非當日現領, 亦有每月薪資袋可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徵兩造間 乃為具有從屬性之繼續性勞動契約,且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誠可信實。至被告是否獲有標案,乃被告公司經營之問題, 核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無涉。 ⒋況且,被告不僅為原告長期投保勞健保,有薪資袋可參(見 本院卷第58、59頁),甚至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55頁)表明願意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6%金額之意,如僅為 點工,賓主一日恩盡,又何必徒勞為此。更有甚者,被告於 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亦以存證信函覆以「…,因趙 應龍先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不經預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 約,未經公司同意,…」等內容,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0頁),上開種種之舉,皆與被告所 述非連續性僱用之說相悖。 ⒌至被告雖另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工作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始得另行約定 ,而排除部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限制,本件兩造間所從事之 道路管線挖掘工程非屬上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工作,亦無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之核備,此有勞動部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回覆 本院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頁第97、101 頁),是被告 以此為辯,顯無足採。 ⒍綜上,兩造間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彰 彰甚明。 (二)關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而被告 未依法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 等,悉為被告所不爭執,已違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 形,而原告業已於107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為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所收受,有卷附之存 證信函及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原告主張其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謂原告業已立下切結書願意就勞工退休金6%全額負 擔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等切 結內容,顯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依民 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三)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2月17 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計5年又264日,依上開規定,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萬4,696元(計算式:(4萬3,575 × 1/2 ×5)+(4萬3,575 ×1/2 ×264/365)=12萬4,696 ,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 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 止。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 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 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 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 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5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105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⒉基此,本件原告自102 年2 月17日起至107 年11月7 日止任 職期間,依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原告103 年至105 年之特別休假分別有7 日、7 日、10日 ,依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 ,原告106 年、107 年之特別休假分別為14日、15日。是原 告主張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日數總計為53日,並非無憑。 ⒊本院細審被告所提出之上班日數出席記錄表(見本院卷第 109 至114 頁),原告於103 之工作日數合計為242.5 日, 加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該年週休日數計78日及國定假日19日 ,合計339.5 日,差25.5日滿1 年,則原告於103 年度已另 有25.5日之未工作日,已逾上開所述原告該年度特別休假日 數7 日,是原告再為請求,難認有據。 ⒋依上開上班日數出席記錄表,原告於104 年之工作日數合計 為273 日,加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該年週休日數計78日及國 定假日19日,合計370 日,已超過1 年逾5 日,則原告於 104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7 日,顯均未休,原告請求104 年特 別休假7 日之工資,尚屬有據。 ⒌依上開上班日數出席記錄表,原告於105 之工作日數合計為 256 日,加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該年週休日數計104 日及國 定假日17日,合計377 日,已超過1 年逾12日,則原告於 105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顯均未休,原告請求105 年特別休 假10日之工資,亦屬有據。 ⒍依上班日數出席記錄表,原告於106 年之工作日數合計為 240 日,加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該年週休日數計104 日及國 定假日12日,合計356 日,差9 日滿1 年,則原告於106 年 度已另有9 日未工作日,而原告106 年有14日特別休假,則 原告應僅得請求5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逾此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⒎原告任職至107 年11月7 日止,107 年度至原告離職日計有 311 日,依上開出席紀錄,其該年工作日數合計為192.5 日 ,加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該年週休日數至107 年11月7 日止 計87日及至107 年11月7 日止之國定假日11日,合計290.5 日,差20.5日滿311 日,則原告於該年度已另有20.5日未工 作日,已逾上開所述原告該年度特別休假日數15日,是原告 再為請求,難認有據。 ⒏綜上,原告任職期間計有22日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4 萬6,200 元(計算式:2,100 × 22=4 萬6,200 )。 (五)關於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無非以被告所提出 之打卡紀錄為據,然證人邱福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上來 到辦公室拿鑰匙開車,有打卡,但不一定有做。可能一會下 雨而停工,或者商家不同意,或者有車子擋住不能施工,雖 然有路證或有預約,但還是有狀況不一定會上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可見打卡紀錄未必等同於上班時數,打卡紀 錄或僅得作為出席紀錄之證明,惟難以為實際上班時數之證 明。再者,本院審度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原告並非每日 均有完整之上班及下班打卡紀錄,有時僅有上班紀錄,有時 僅有下班紀錄,次數甚多,甚至有些紀錄有塗銷後再打卡者 ,則原告據該打卡紀錄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亦難謂適切。 復尋繹卷附之出席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被 告於原告延長工時工作時,有加給半日工資之紀錄可觀,堪 信被告於原告延長工時工作時,並非全無延長工資。綜上, 原告以打卡紀錄為據而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第1 項 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0,896 元( 計算式:12萬4,696 +4 萬6,200 =17萬0,896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 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0,02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88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