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紹之
被 告 李義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
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貨品後,次月繳付貨款;
惟
被告並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
00元未給付,經催告無效,爰依
民法第367 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
略以:被告確有
積欠原告貨款,先前係因原告出貨較其他出貨商少,且未請
款,而誤認未欠款,
嗣後被告承認欠款,亦請原告待被告於
回國後付款,被告有持續與原告聯絡,並未置之不理,惟被
告因銷售醫院及通路陸續倒閉、國外監工案無法取得
報酬等
因素負債累累,現無力償還;原告稱被告對債務置之不理,
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此2 項主張被告無法認同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催告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書狀中
自承積欠原告
貨款未付,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
資力
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
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