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
65,000元向原告購買抽水機乙台,另以總價15,000元請原告
修繕抽水機,買賣總價金共計80,000元,加計5%
營業稅後
為84,000元。原告已將抽水機1台交付被告,並已完成該抽
水機之修繕,依約被告應即給付原告84,000元。
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
乃依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公
司名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僅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
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