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瓏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瓏承
被 告 姓名、
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
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3 日內補正被告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8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