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旺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定營業
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一輛,雙方約定租金共計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50
元,至遲每7日應繳付一次租金予原告。
詎被告自106年10月
20 日承租系爭車輛後,並未繳付分文租金,亦未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直至107年1月4日共計67日後,原告始將系爭
車輛尋回。依約被告自應給付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1月4
日共計67日租賃
期間,按日以650元計算之租金總計43,550
元(計算式:650元×67=43,550元)。
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
約書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