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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旺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定營業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牌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一輛,雙方約定租金共計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50 元,至遲每7日應繳付一次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06年10月 20 日承租系爭車輛後,並未繳付分文租金,亦未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直至107年1月4日共計67日後,原告始將系爭 車輛尋回。依約被告自應給付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1月4 日共計67日租賃期間,按日以650元計算之租金總計43,550 元(計算式:650元×67=43,550元)。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 約書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