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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御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烽信 訴訟代理人 陳千惠 被   告 朱沙雲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B2棟8 樓之1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施作日期為107 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5 日止,預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4,080 元,實際請 款總價為363,580 元,若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則按工程總價 ,每逾期1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 尚餘尾款29,001元未為給付,原告屢為請求,均不獲置理。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係依照估價單上項目施作,若有估價 單項目以外之事項,皆是與被告或是被告姊姊討論,取得其 之同意、確認後方為進行,甚至有些工程施作原告係當作贈 送;而原告亦於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止,共 計5 次前往系爭房屋針對被告所述瑕疵處進行修繕,現今僅 餘補漆未為處理;而就被告所述之瑕疵,其中大門毀損係因 為被告表示要外鐵門有通風功能,原告建議可以做簡單紗網 ,故將大門玻璃拆除,並依照被告指示裝上紗網,嗣後卻因 被告未了解社區大樓規範,而需自行換置大門,豈可要原告 負責;床版螺絲太長更屬無稽,被告未依照原告指示使用家 具,致使造成損害,與被告施工無關;又電路部分,原告起 先有建議要另拉迴路,但是被告不同意,怎麼可以歸責於原 告;又原告僅就廁所洗臉台下櫃進行更換,沒有動到任何水 電工程,研判應該是系爭房屋水管老舊造成漏水,與被告無 關;另廁所牆壁加作防水工程及櫻花牌熱水器更換機型,原 告接係取得被告同意方為施作,並非自行決定,故被告所言 並非真實。 ㈢原告係就系爭房屋進行全室油漆工程,並於電視牆貼壁紙, 非僅係局部補漆;且估價單之所以未記載油漆工程項目,係 因為被告表示預算只有20萬元,原告為了爭取工程,只好先 不記載油漆壁紙項目,並與被告議定油漆另計後,記載於估 價單上,冷氣部分也是同樣處理,被告卻僅爭執油漆部分, 故被告所言並非實在。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1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付款違約金;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之時,被告就已經表明系爭房屋的 油漆係含括在總價之中,不另計算費用,故估價單上並無油 漆項目,豈知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在估價單上,以手 寫方式加註「油漆另計」等文字,更於請款單上就系爭房屋 全屋油漆工程請款29,000元,且就油漆工程,原告亦未為全 屋油漆,僅於系爭房屋之廚房、2 個臥室進行補漆,更無施 作油漆壁紙工程,對於原告就此請求工程款,被告實難接受 ,拒絕給付該筆款項。 ㈡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大門玻璃、床版螺 絲太長、廚房插座未分區導致頻頻跳電、廁所洗臉台排水不 良等疏失,通知原告後,原告仍不為修繕,被告只好自行雇 工修繕,共支付8,900 元;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即增加5,500 元之廁所牆壁修補費用、7,000 元櫻 花熱水器費用,且連浴室花灑原告竟然拿市價100 元至200 元的物品充數,被告自行負擔的部分早已經超過原告所請求 的尾款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雙方契約雖有違約金 約定,但是並無特別約定是懲罰性違約金,以損害賠償的概 念來看,應該以尚未給付工程款的部分來計算較為適當。 ㈢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均認為承攬人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存在,通知原告修補未果,遂 自行雇工處理,並以此扣減系爭工程之報酬;然被告所主張 之瑕疵,皆為原告所否認,縱認上述瑕疵存在,觀諸被告所 提出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資料,內容與修補瑕疵有關者,僅 有補漆一事,則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就瑕疵進行修補,即被告 並未行使其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依上揭規定,被告不得逕行 扣減報酬,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油漆工程,依照證人吳金能所述,係全室油漆,並 非局部補漆,原告亦有提出完工照片、壁紙估價單等件為證 ,應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有進行全室油漆工程,並於電視櫃 後方牆壁施作壁紙工程。被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未有全室油 漆施作之情事,其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不 含系爭房屋全室油漆壁紙工程在內,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需對系爭工程不含系爭房屋全室油漆壁紙工程在內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並表示其上載明冷氣、油 漆另計,然該部分係原告手寫加註,被告表示未為同意,原 告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同意原告手寫加註之事,且證人 郭淑靜亦表示兩造磋商之時,因估價單金額超過被告預算, 原告負責人即當場表示油漆部分包括在內,故應可認為原告 已將系爭房屋全室油漆工程之款項,包括於估價單中,並非 另計,因此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全室油漆工程施作之款項為無 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01 元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費用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