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民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鄭勝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勝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勝達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上午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
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迴轉不當,撞損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邱淑芬所有、由訴外人邱博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
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6821元。被告鄭
勝達所駕駛A 車外觀印有被告民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健
公司)之字樣,外觀上A 車係隸屬於民健公司,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車籍亦登記於民健公司名下,被告鄭勝達則係受僱
於民健公司,不論被告間內部關係為何,不影響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
求償,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
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 萬68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民健公司則以:被告民健公司已於105 年9 月寄發
存證
信函終止與被告鄭勝達間之契約關係,因為鄭勝達當時有辦
理汽車貸款,所以無法直接註銷牌照,需等待A 車驗車過期
註銷牌照始能辦理異動;且鄭勝達係自備車輛靠行,未向民
健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亦未繳納靠行費;民健公司與鄭勝達
間之靠行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對民健公司之請求即無理
由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勝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被告民健公司固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
鄭勝達之過失所致,
惟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民健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鄭勝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
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
經查:
1.原告主張B 車因被告鄭勝達迴轉不當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B 車修復費用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民健公司對此亦無爭執,
而被告鄭勝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2.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
,即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僱用人應
依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
旨;汽車駕駛人若以計程車行之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營運
,進而以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為執業事實申領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者,客觀上即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勞務
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該計程車行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擔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
靠行而登記於民健公司名下,外觀上屬民健公司所有,有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被告
鄭勝達係為民健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民健公
司為鄭勝達之形式上僱用人,民健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鄭勝達靠行
期間就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民健公司應與被告鄭勝達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民健公司上開辯解尚無從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至被告民健公司雖抗辯其與被告鄭勝達間之靠
行契約已終止
云云,惟
觀諸其所提出之105 年9 月1 日存
證信函,內容係催告被告鄭勝達「文到3 日內返回車行辦
理清償解約歸還牌照,否則追究台端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等語,並非終止或解除靠行契約之意,與被告民健公司
所辯情節不符,亦難憑採。
3.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B 車修復費
用為5 萬6821元(其中工資1 萬4611元、塗裝1 萬8630元、
零件2 萬35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 車係於104 年6 月15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7 月13日,B 車已使用2 年1 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910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4611元、塗裝1 萬8630元,合計為4 萬2341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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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23580×0.369=8701 │00000-0000=14879 │
├────────┼──────────────┼──────────┤
│第2年 │14879×0.369=5490 │00000-0000=9389 │
├────────┼──────────────┼──────────┤
│第3年(1個月) │9389×0.369×(1/12)=289 │0000-000=9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