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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黃睿暘 被   告 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賢 被   告 施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盛為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施育盛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 段○○○ 巷與中山北路1 段交岔路口,為閃避未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由訴外人劉華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疏於注意安全間距,撞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陳民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8320元,因原告與訴外人劉華利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萬41 60元(即系爭車輛修理費2 萬8320元扣除劉華利所賠償之1 萬41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4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 萬8320元( 其中工資7200元、塗裝7200元、零件1 萬3920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107 年11月1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 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 舊後,應以1392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7200元、塗裝7200元,合計為1 萬5792元。又原告已與 劉華利調解成立,由劉華利賠償原告1 萬4160元,經原告自 承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之範圍應以1632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0=1632)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