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馮天炫
被 告 金忠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12月間,被告入住原告所應經
營之松荷汽車旅館,初始被告皆有按期支付住宿費用,
嗣後
被告卻積欠房費未繳,現積欠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
月16日止之房費共新臺幣(下同)35,660元,爰依法提起訴
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之欠款費用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旅館住宿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