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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馮天炫 被   告 金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12月間,被告入住原告所應經 營之松荷汽車旅館,初始被告皆有按期支付住宿費用,嗣後 被告卻積欠房費未繳,現積欠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 月16日止之房費共新臺幣(下同)35,660元,爰依法提起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之欠款費用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旅館住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