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偉
被 告 祥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正雄
訴訟代理人 程成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有簽訂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提供36個月保全
服務,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若被告提前終止或
解除契約,則需支付原告3個月之服務
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被告雖於108年3月27日提
出書面終止契約,但是相關設備卻係至108年4月26日才讓原
告拆除,
期間連線也是正常,故被告有違約情事,
爰依
兩造
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
違約金6,300元,後減縮為2,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間為3年,自105年
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而被告已於108年3月27日寄
發
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即於108年3月31日因期
滿而終止,相關設備被告亦未在為任何使用,故被告並無任
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占用設備之
情事,並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之;
經查,系爭契約之期限係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
30日止,而被告已於108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
約,此亦為原告所承認,故系爭契約已經於108年3月31日因
期滿而終止,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期滿
後,由原告拆回全部器材後,方返還保證金予被告,則相關
設備之收回,應屬於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因未將設備收回
,即謂被告有在繼續使用,主張雙方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又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則原告之主張,
洵
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