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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偉 被   告 祥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正雄 訴訟代理人 程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有簽訂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提供36個月保全 服務,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若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則需支付原告3個月之服務 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被告雖於108年3月27日提 出書面終止契約,但是相關設備卻係至108年4月26日才讓原 告拆除,期間連線也是正常,故被告有違約情事,兩造 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違約金6,300元,後減縮為2,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間為3年,自105年 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而被告已於108年3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即於108年3月31日因期 滿而終止,相關設備被告亦未在為任何使用,故被告並無任 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占用設備之 情事,並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之;經查,系爭契約之期限係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 30日止,而被告已於108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 約,此亦為原告所承認,故系爭契約已經於108年3月31日因 期滿而終止,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期滿 後,由原告拆回全部器材後,方返還保證金予被告,則相關 設備之收回,應屬於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因未將設備收回 ,即謂被告有在繼續使用,主張雙方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又 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則原告之主張, 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