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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士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碧 訴訟代理人 廖凡雅       方士誠 被   告 文生美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至107 年9 月28日間 向原告購買美術用品數批,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 3,802 元,被告所購買之貨物原告均已送達至被告處,且原 告所開立的客戶對價單及出貨單亦於貨物送達時由被告代表 簽收確認。被告理應付款,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802元及自107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原告之合作廠商,豈料原告無預警惡意 斷貨,不願被告再販售原告之商品。原雙方合意由被告退還 貨物予原告,原告返還價金予被告,豈料原告又反悔僅願意 回收最後一期即本案標的金額約3 萬多元之商品。被告無奈 ,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應返回貨款(下稱北院另 案)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至107 年9 月28日間曾 向原告訂購美術用品數批(下稱本案商品),價金為33,802 元,該本案商品已由原告送達至被告處,並由被告簽收確認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已由被告員工所簽名確認之客戶對帳單及 銷貨單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是被告自應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支付本案商品之買賣價 金。 ㈡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曾協議由被告退還貨物予原告,原告則 返還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但原告嗣後反悔,稱僅願 意回收本案商品,故認被告無庸支付本案商品買賣價金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與原告 間曾達成就被告已付款之商品為退貨協議乙情,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 認有據。況縱兩造間曾有該協議,亦僅就原告已出貨且被告 業已給付貨款部分達成協議,難認與本案商品貨款之支付與 否有何相關。至被告另辯稱之原告曾提出願回收本案商品, 故被告毋庸就本案商品支付貨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亦曾稱:兩造間並無此協議等語,原告亦稱:當時 雖有此提議,但被告並不接受,並要求被告其他先前已支付 貨款均要求原告返還等語,可見兩造間就本案商品是否退貨 乙節,未曾有共識,被告自不能基此拒絕本案商品貨款之給 付。雖被告另辯稱:與原告間交易均有退換貨之行規云云, 然此亦為原告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員工李宛倫於北院另案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曾結稱:我們之前都沒有辦理退貨,叫多少 數量進來,就是付多少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北院另案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益徵兩造間未曾有退換貨之行規。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02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