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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倉租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被   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租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立物 流倉儲委託管理合約,約定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期間由原告提供倉儲服務,嗣上開合約屆期,兩 造未另訂新約,成立不定期倉儲契約合意。詎原告已依約提 供上開倉儲服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07 年2 月至同年12月 之寄倉租金新台幣(下同)16,83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不定期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流倉儲委託管理 合約書、統一發票、律師函、工資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