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台灣富德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霜田薰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玉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向
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8 樓之
3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2 年,自107 年2 月14日起
至109 年2 月1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
證金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由原告公司總經理
五利江直樹居住,後
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於108 年4 月3 日
由被告之子、上品
不動產有限公司職員、原告職員及五利江
直樹共同至現場確認原告已將房屋及傢俱設備依約定之屋況
、數量及狀態交還被告,並簽立交屋完成確認書,約定由被
告於108 年4 月15日前將剩餘之保證金即押租金6 萬2,325
元返還予原告,
惟嗣後被告竟以系爭房屋門鎖門把無法彈起
為由,拒絕返還
上開保證金即押租金,屢催無果,
乃依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 萬2,32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有弄壞門把門鎖之情形,被告不應
以此事由拒絕返還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點交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門鎖損壞之情事
,致被告無法於當時立刻察覺,在簽署交屋完成確認書且於
原告等人離開後,才發現門把門鎖損壞,因原告不願負擔門
鎖修復費用,才未將押租金返還,原告仍應負責修繕之費用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於
108 年4 月3 日完成交屋且簽立交屋完成確認書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交屋完成確認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6 萬2,325 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認如下:
(一)茲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確認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
),其上記載:「…承租人(即原告)已將房屋及傢俱設備
依雙方約定之屋況及數量、狀態交還本人(即被告)並已遷
出,完成交還屋手續無誤。本人並尚有
押金新台幣62,325元
尚未退還承租人。本人並同意於108年4月15日前於承租人完
成應履行之義務後將剩餘之押金交付承租人。」、「承租人
應履行之義務:1.租期內產生之未付清之水費、電費、瓦斯
費、電話費、管理費應負責繳清,並將收據提示出租人證明
。2.承租人交付出租人鑰匙2 副,共1 支OK。3.傢俱確認。
」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後,被告即應
將6 萬2,325 元於108 年4 月15日前退還原告,原告既無未
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被告即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基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2,325 元,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點交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門鎖損壞
云云
,
惟查,原告已將房屋及傢俱設備依雙方約定之屋況及數量
、狀態交還被告而於108 年4 月3 日完成點交,已有依交屋
完成確認書可資證明,則被告以原告當時隱瞞系爭房屋門鎖
損壞而為抗辯,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對此,系爭房屋門把
門鎖損壞之事實,雖經被告提出手機影片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
而可以認定,然其損壞之時點及損壞之原因,仍難以究明,
尚難僅此即謂原告當時隱瞞系爭房屋門鎖損壞之事為真,此
外,被告即未能舉何證以證明於點交時系爭房屋門鎖確已損
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2,32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