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清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葉林彬
被 告 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訴訟代理人 王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清歡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並
備查在案,被告為清歡公寓大廈地下1 樓第117 號停車位(
下稱
系爭車位)之
所有權人,並
非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因
其非住戶而使用該社區之公共設施,依清歡公寓大廈地下停
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被告每月須繳付新臺幣(
下同)800 元之清潔費(即車輛管理費),但被告自民國
103 年4 月起
迄今,僅願繳付每月300 元之停車位清潔費,
原告為表協商誠意已
免除被告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
止所欠繳之清潔費,然被告仍不願繳納自106 年1 月起至10
8 年3 月止每月500 元之清潔費差額,共積欠1 萬3500元之
停車位清潔費,
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 萬3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非清歡公寓大廈之住戶,但系爭車位有建
物及土地之產權登記,被告應屬清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管理費應依比例分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辦法,就住戶
、非住戶訂立不同之停車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正當理由,
顯係故意為差別待遇,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諸
應有
部分分擔原則及公平原則外,更屬
權利濫用,清歡公寓大廈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系爭辦法中針對住戶、非住戶分
別收取不同費率之停車位清潔費,依
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
148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屬
無效,原告自不得執系爭辦法向被告收取停車管理費;況被
告係向其他住戶付費借用電源為系爭車位之用電,僅有每月
3 至5 次乘坐電梯時會使用到清歡大廈公寓之公共設施,原
告以被告使用公共設施為由要求被告每月多支付500 元,亦
非合理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辦法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尚積欠
1 萬3500元之停車位清潔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
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系爭辦法向被告收取每月500 元
之清潔費差額,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對共用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
法令之規定;有關公
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8 款、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之人,亦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住戶,而
適用該條例有關住戶之
權利義務規定,且得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使用共用部分,此部分既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規約即
不得將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之人排除於住戶之外。依
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為臺北市○○區○○段○
○段0 00 00 00 00 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 萬分之
1 ,且為同小段2860建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60
,即地下1 層117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實為清歡公
寓大廈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共有人,依
上揭說明,自屬清歡公
寓大廈之住戶。
㈡清歡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同時
已購買地下室第1 、2 層停車位,但所有人之權狀,非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者,停放時管委會將依地下停車管理辦法另
收取停車費。」系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車輛管理費如下:平面車位300 元/ 月」、「同時已購買
地下室第1 、2 層停車位,但所有人之權狀,非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者,停放時每月/ 位收取800 元管理費。」原告雖
據此主張被告應繳付每月800 元之車輛管理費,然依上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為清歡公寓大廈之住戶,即非
屬該規約第9 條第3 項後段、系爭辦法第9 條第4 項
所稱「
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者」,自應適用系爭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繳納車輛管理費,即其每月應繳之平面車位之車輛管
理費為300 元,而
兩造就系爭車位為平面車位,被告已按月
繳納300 元之車輛管理費等節均無爭執,則被告已全數清償
其應繳之車輛管理費;原告認被告非屬清歡公寓大廈住戶,
依系爭辦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補繳每月500 元之車
輛管理費差額共計1 萬3500元,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上開規約及系爭辦法規定文義不符,
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