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吉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家煦
訴訟代理人 蔡亞琳
被 告 睿富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承作被告公司「
P2 P應用系統」開發,並簽訂睿富金融科技P2P 系統開發委
外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
項明訂雲端主機與Line@ 使用費另計,107 年6 月間被告公
司營運長黃裕元通知原告,被告將自行接管雲端主機與Line
@ 服務,因專案於107 年1 月15日測試驗收完成,故原告結
算107 年2 月至6 月雲端主機與Line@ 使用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31,819元,並於107 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發送請款
明細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坤諭、營運長黃裕元、財務陳
怡君等三人,因原告
迄未收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9元。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
抗辯如下:有關原告對被告費用
之請求,因先前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原告之通知,而被告公司
股東現已更動,對費用轉嫁給被告來負擔,實為被告所無法
接受,被告認為這筆費用是不存在的,且原告公司在6 月才
跟我們報價,若如原告
所稱2 月就已經是我們使用,那應該
2 月就跟我們報價,請原告提出明確單據我們才願意支付。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P2
P 服務平台專案測試驗收報告、107 年6 月20日催款電子郵
件、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107 年7 月17日催款電
子郵件、107 年7 月30日催款電子郵件、應收帳款統一發票
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
兩造所
不爭執之委外採購合約書第8 條保固維護第1 項約定乙方應
自本專案驗收完成後一年內,免費提供應用系統保固維護(
雲端主機與Line@ 使用費另計),以確保應用系統及軟硬體
設備正常運作(本院卷第16頁)。又依原告提出之P2P 服務
平台專案測試驗收報告觀之,測試結果均通過,並經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營運長黃裕元測試驗收並簽名,且據證人黃裕元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約定Line@ 平台開
發使用費?)有」、「(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多少費用未
給付?)我有看到原告公司的財務寄送給我的電子郵件說明
要給付多少錢,是包含房租內的整收費用,也包含107 年2
月5 日至107 年6 月5 日AWS 平台使用費,並無各項列出,
金額都是算在一起的,總額是113,718 元」等語,
足證原告
有通知被告有關107 年2 月至6 月雲端主機與Line@ 使用費
合計31,819元未給付之請求,則被告
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是本件原告的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1,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