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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安 訴訟代理人 楊孝箴 被   告 劉峰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峰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北大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峰源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23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處時,涉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柏辛所有,由訴外人王稟 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1,372元 (含工資費用:2,278 元、烤漆費用:9,964 元、零件費用 :9,13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柏辛,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而被告北大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大環保公司)為被告劉峰源之僱用人 ,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劉峰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出庭意願詢問表 ,表示不願意到庭,請依法判決等語;而被告北大環保公司 則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北大環保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劉峰源於上開時、地駕 駛A 車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 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滿意書等證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然被 告北大環保公司到庭否認其受雇人被告劉峰源有駕駛A 車 碰撞B 車,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依卷內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及本院依職權向 警方函調之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北大環保公 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劉峰源曾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行經該 肇事路段,並無B 車曾遭A 車撞擊之相關證據,此為原告 所不爭。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 ,經警方函覆該畫面因資料硬碟故障損壞,已不復存在,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8 月28日北市警士分 交字第1083032525號函在卷。故本件欠缺證據證明B 車曾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峰源駕駛A 車撞擊,自不能僅憑被 告劉峰源曾駕駛A 車行經該處,即率認B 車所受損害與被 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北大環保公司之受雇人 即被告劉峰源駕駛A 車倒車不慎碰撞B 車,渠等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雇用人責任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