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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許宏昌 被   告 蔡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里區○○路○段○○○號(即龍米路與頂寮五街口)處時,涉 有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盛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閎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郁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 同)23,809元(含工資費用10,300元及塗裝費用13,509 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盛閎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致與其保戶林 郁涵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 受損之修繕費用23,809元(含工資費用10,300元及塗裝費用 13,509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3,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