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許宏昌
被 告 蔡連發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里區○○路○段○○○號(即龍米路與頂寮五街口)處時,涉
有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盛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閎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郁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
同)23,809元(含工資費用10,300元及塗裝費用13,509 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盛閎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
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致與其保戶林
郁涵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
有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
受損之修繕費用23,809元(含工資費用10,300元及塗裝費用
13,509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3,80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