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柏
被 告 亞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寶珠
訴訟代理人 鄭國榮
邱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因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遭被告
所屬人員拖吊至士林、北投保管場,原告領回時發現系爭車
輛因拖吊而有多處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 萬9,757 元,原告僅以副廠修復費用請求2 萬6,000 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於拖吊前已存在,
僅引擎蓋上有一小點,但這個小點被告於拖吊時並未碰到,
拖吊時僅會跟前後輪有碰觸,不會刮到其他地方,被告願意
賠償9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有受損之
部位分別為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右前門、右下側裙、左前
下巴等處,而本院比對被告於拖吊前所拍攝之照片,於輪框
部分可清楚發現於拖吊後確實有新增刮痕。此外,其他受損
部位則因被告拍攝照片模糊、距離過遠而無從比對,則就輪
框以外之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是
依
上開規定,本院考量系爭車輛於拖吊後確實有部分受損,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拖吊後受有損害,並
非全然無憑
,並斟酌本件本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則否認大部分
之損害是由被告拖吊所造成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系爭車
輛之損害數額為1 萬5,000 元計算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