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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柏 被   告 亞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寶珠 訴訟代理人 鄭國榮       邱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因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遭被告 所屬人員拖吊至士林、北投保管場,原告領回時發現系爭車 輛因拖吊而有多處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 萬9,757 元,原告僅以副廠修復費用請求2 萬6,00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於拖吊前已存在, 僅引擎蓋上有一小點,但這個小點被告於拖吊時並未碰到, 拖吊時僅會跟前後輪有碰觸,不會刮到其他地方,被告願意 賠償9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有受損之 部位分別為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右前門、右下側裙、左前 下巴等處,而本院比對被告於拖吊前所拍攝之照片,於輪框 部分可清楚發現於拖吊後確實有新增刮痕。此外,其他受損 部位則因被告拍攝照片模糊、距離過遠而無從比對,則就輪 框以外之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考量系爭車輛於拖吊後確實有部分受損,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拖吊後受有損害,並全然無憑 ,並斟酌本件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否認大部分 之損害是由被告拖吊所造成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系爭車 輛之損害數額為1 萬5,000 元計算為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