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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翁伊菁 訴訟代理人 林成達 被   告 巨無霸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簽訂霜淇淋機器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租用霜淇淋機 器(下稱系爭機器)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6 月13 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元、押金5 萬元;系爭契約已屆期終止,原告亦將系爭 機器返還,被告卻遲未將返還押金;縱系爭機器曾發生損壞 ,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有維修費用,係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 主張,難以採信,原告歸還系爭機器時已確認該機器完好無 損,依約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返還系爭機器,然其租用系爭機器期間 ,因原告營業處之臺灣電力公司所設電箱爆炸,致系爭機器 電路板損壞,維修費用為1 萬5000元,依約系爭機器於租賃 期間所生損壞應由原告負維修責任,在原告給付維修費用前 ,被告自無須返還押金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契約 已終止,原告已返還系爭機器,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上開維修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至107 年12月12日 期間出租系爭機器與原告使用,該契約第3 條、第7 條分別 約定:「乙方(指原告,以下同)應於租賃契約成立時給付 予甲方(指被告,以下同)押金5 萬元整,以擔保甲方因契 約對乙方所生之債權,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若無違 反本合約之規定,則扣除乙方所有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 還。」、「租賃物以甲方交機日起保固至合約期滿,不保固 範圍為⑴天災、⑵人禍、⑶錯誤的人為操作損壞、⑷電力來 源供應不穩定、⑸使用變相機變電、⑹自行拆裝修理、⑺請 其他人或其他公司拆裝修理、⑻使用甲方提供之原物料。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得於押金中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後返還之。 ㈡原告雖主張對維修費用之真實性存疑,然被告已提出銷貨單 ,其上記載於107 年8 月24日有「修理界面電子板」之費用 1 萬5000元,原告亦自承該銷貨單經其員工簽名,足認當時 確有維修之必要及維修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 話紀錄,系爭機器放置處所確曾失火,且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到場處理,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已向原告請求給 付電子板維修費用1 萬5000元,惟為原告所拒,核均與被告 所辯相符,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該筆維修費用1 萬5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3 條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範圍,應為押金5 萬元扣 除原告所應負擔之維修費用1 萬5000元後所餘之3 萬5000元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