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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士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林義培 被   告 大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滿 訴訟代理人 喻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國外個別 旅遊定型化契約,委託被告辦理菲律賓宿霧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依被告所交付之最終行程表,系爭旅遊行 程原訂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7 點搭乘航班回台,然被告卻 將機票訂成108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班機,卻漏未告知 原告,致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早上5 時即在菲律賓宿霧機 場櫃臺等候,經緊急聯絡被告,被告才發現疏失,做緊急食 宿行程的處理,但仍依舊造成原告留滯國外10小時之時間浪 費。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5條 之規定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總團費新台幣(下同)27,500元 6 天行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 日損失4,583 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簽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但原告卻主張團體旅遊的定型化契約書,原告應以兩造間契 約書第15條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於108 年3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國外個別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旅遊行程,旅遊費用總 額為6 日27,500元。另依被告所交付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 ,系爭行程原訂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7 點搭乘航班回台, 然因被告之過失,將班機定為108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 之返台班機,惟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原告,致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在菲律賓宿霧機場櫃臺留滯10小時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飛 機時刻表及旅館明細、航班明細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四、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致其留滯菲律賓宿霧機場達10小時, 原告本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 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然兩造所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並未約定若原告留滯國外日數未達1 日時,該違 約金如何計算,但交通部為預防國外旅遊所衍生消費糾紛, 於105 年9 月13日以交路㈠字第10582003605 號函公告「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該規定第22 條關於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行程延誤時間之浪費,及第23 條關於棄置或留滯旅客等規定中,均已明訂行程延誤之時間 浪費,或棄置、留滯旅客時間在5 小時以上未滿1 日止,均 以1 日計,另該規定第33條復規定:「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 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 ,可見若國外旅遊因行程延誤所致時間浪費,或因棄置、留 滯旅客而達5 小時以上未滿1 日止,均以1 日計算違約金。 而本件兩造所簽訂既同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且該契約中 並無「5 小時以上未滿1 日」之約定,自得援引「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計算違約金。 五、至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為國外個別旅遊定型 化契約,而前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係屬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告不得引用云云。然前述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言明僅 適用國外團體旅遊,被告前開所辯,恐有誤會。況依兩造所 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告係與其他11人共同 簽立該契約書,且依該契約書第2 條亦規定:「本契約所稱 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但被告對於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之本次是有12人的團體旅遊,我們在 當地也有旅行社領隊乙節,復不爭執,可認屬實。可認兩造 間旅遊契約仍屬國外團體旅遊契約,自得援引前述「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為補充,被告 此部分所指,尚非可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及「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583 元(即旅遊費用總額為27,500元÷ 旅遊總日數6 日=4,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