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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2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忠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慧 被   告 張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6 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至5 月29日止於振興醫 院103 病房10床住院,並經由振興醫院莊社工詢問是否要聘 請看護,被告表示需要聘請看護,於是莊社工便聯繫原告聘 請看護,看護費從108 年5 月22日起至5 月29日止共計15,6 00元,被告表示待出院後會匯款予原告,惟迄今尚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協議書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