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忠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君慧
被 告 張明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6 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至5 月29日止於振興醫
院103 病房10床住院,並經由振興醫院莊社工詢問是否要聘
請看護,被告表示需要聘請看護,於是莊社工便聯繫原告聘
請看護,看護費從108 年5 月22日起至5 月29日止共計15,6
00元,被告表示待出院後會匯款予原告,
惟迄今尚未給付,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協議書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協議書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