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慶豐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鋒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多次委託原告提供
運送服務,伊皆已依約提供運送勞務。
惟被告尚積欠108 年
5 月份之月結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016元未給付。屢經
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6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後,伊已簽發以原告為收款人、
票據號碼:AM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016
元 、
發票日:108 年7 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並經
原告提示兌領完成。
嗣伊與原告聯絡後,原告公司雖稱將撤
回本件訴訟,但其承辦人員
迄今仍未遞狀撤回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間成立運送契約,由原告委託被
告提供運送服務,被告已依約履行運送服務,原告尚積欠被
告108 年5 月份月結款18,016元運費未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
為運送協議書、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等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按
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被告抗辯伊已於原告起訴後將原告請求之18,016元運費如
數給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支票乙紙、支票簽收證
明、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而原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庭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被告
之清償抗辯屬實。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月結款既經被告清償
完畢,
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8,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