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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2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大喬木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 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 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 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 ,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 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次按當 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 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06 點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鄭岳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0573 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鄭岳枝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 議表示鄭岳枝非其員工;然鄭岳枝確為被告員工,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鄭岳枝規避債務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起,於10萬元(部分債權)及自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 400 元範圍內,將鄭岳枝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各項薪 資債權超過1 萬9896元部分給付原告,並加計自每月應給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金額為「13萬9650 元,及其中13萬9641元自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僅請 求其債權額其中10萬元及附帶請求利息、相關費用,顯係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債權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其起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