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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見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廖建安(起訴前已死亡,原告 已撤回該部分起訴)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1時01分許,駕 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 段○○○ 巷天母公園站牌時,因起駛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停放於停車格內由訴外人黃宣旻所 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5元(工資: 5,805 元,零件:5,490 元),其損害肇因於廖建安之過失 行為,而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廖建安之僱用人,且廖建安駕駛 被告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應與廖 建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前 段、第196 條、第188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 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受僱人廖 建安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1,295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5,805元、零件部分為5,490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2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8年4月8日,應 折舊1年2個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 用為3,25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9,056元(3,251+5,805=9,05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56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90×0.369=2,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90-2,026=3,464 第2年折舊值 3,464×0.369×(2/12)=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4-213=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