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見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廖建安(起訴前已死亡,原告
已撤回該部分起訴)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1時01分許,駕
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 段○○○ 巷天母公園站牌時,因起駛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停放於停車格內由訴外人黃宣旻所
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5元(工資:
5,805 元,零件:5,490 元),其損害肇因於廖建安之過失
行為,而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廖建安之僱用人,且廖建安駕駛
被告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應與廖
建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前
段、第196 條、第188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向
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
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受僱人廖
建安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1,295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5,805元、零件部分為5,490元,其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2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8年4月8日,應
折舊1年2個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
用為3,25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9,056元(3,251+5,805=9,05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56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90×0.369=2,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90-2,026=3,464
第2年折舊值 3,464×0.369×(2/12)=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4-213=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