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2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鄭志杰 訴訟代理人 游沛淇 被   告 陳華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增華煤氣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5 年 5 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宣稱需繳交小孩相關費用,原告同意 借款58,000元予被告,被告僅匯了幾次款後即停止還款, 原告曾於106 年6 月22日及107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有餘款18,000元未還清,為 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本票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