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鄭志杰
訴訟
代理人 游沛淇
被 告 陳華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增華煤氣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5 年
5 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宣稱需繳交小孩相關費用,原告同意
借款58,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僅匯了幾次款後即停止還款,
原告曾於106 年6 月22日及107 年8 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
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有餘款18,000元未還清,為
此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
本票
、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